二、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同以往立法一样,将集体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之一专门加以规定,是仅次于国家所有权的一种公有权。
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我国传统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认真审视这一具有时代条件与背景的所有权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有专家指出:“应该明确什么是集体所有权。其中所指的集体是谁?谁是成员?现在看来,城市集体经济组织找不到主体,农村的集体常常是村委会成了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者,农民成员的权利很少。”[12]集体所有权作为客体范围非常广泛的一种所有权,与虚拟国家所有权不同,它并没有一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一般权利主体,即它不能构成一般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有关法律均确认其法律主体地位,但从民法上来看,其主体资格仍然是非常模糊而不确定的。同时,集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也并不十分明确,同样存在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
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为例: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的代表,而作为承包者的村民,又是集体的成员,那么村民在作为承包者即土地的使用者后,是否丧失所有者的地位?此时他到底是土地的所有者?还是土地的使用者?换言之,当集体所有的成员承包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时,作为土地承包者的集体所有的成员,他取得的是其作为集体所有成员所应取得的一份?还是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中剥离出来的使用权?如果承包者既是所有者,又是使用者,那么他的双重地位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而村民作为承包土地的所有者与作为发包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或代表它的村民委员会又到底是什么关系?土地承包者不论是作为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的所有者,还是作为根据承包合同关系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他们或者对集体的事务有表决权,或者与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但是他们又为什么往往处于代表他们的村民委员会或个别人的领导与支配之下而不能自主?等等,问题不一而足。这些都是在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中值得我们深思与探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的“集体所有权”制度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但这一所有权制度的本质,仍然没有被揭示清楚或根本就没有揭示。有学者明确指出:“在物权法中按照科学的法理规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必须打破旧的意识形态在这种所有权上的束缚。旧的意识形态对集体所有权所确定的逻辑是,必须在物权法中把这种所有权规定为‘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而且这种‘劳动群众集体’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的合伙,更不是非法人组织。总之,这个‘劳动群众集体’不能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但是,既然这种所有权的主体不是按照民法上的主体制度的规则加以构造的,则这种所有权又怎么能构造成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呢?到底是民法科学中的主体制度有重大的缺陷,以至于它不能包容‘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呢,还是‘劳动群众集体’的概念本身不科学呢?答案只有一个,即按照旧的意识形态造就的‘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在法学上不是科学的概念。”[13](P14-15)换言之,所谓集体所有权,本来就应当是物权法上的其他所有权形式。然而,我们不仅不承认这一所有权的真实权利本质,而且用“集体所有权”这一虚化的公有权形式掩盖了真实的私有权的内容,从而以一个非科学的概念及其制度构建破坏了传统民法物权体系的科学性,并可能严重损害真正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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