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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另一种观点,反对国家所有权的“唯一说”或“统一说”,[7]认为“这一学说不但是偏离马克思列宁主义原理的、而且也根本不符合法学上的所有权理论”,因此主张用西方国家的“公有所有权”概念代替“国家所有权”概念,“对公有所有权,应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其规定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公法法人的所有权。如果做到这一点,就与市场经济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实现了接轨。”[8](P10-14)这一观点,建立在所有权一般理论的基本分析基础之上,从传统民法理论的价值体系上考察,无疑具有其合理价值。但问题是,基于这一观点,前提是我们要放弃“国家所有权”的一般制度或者理论,否则就无法实现这一“公有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9]所以,这一主张仍然不利于解决当前物权法构建中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实现问题。更何况,采用公有所有权的概念,将国家财产所有权分解为中央政府所有权、地方政府所有权和公法法人所有权等若干主体的所有权,也未必能够真正解决我国传统国家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而在将国家所有权“条块分割”的情况下所可能引发的问题,甚至是更为严重的。
  笔者认为,国家所有权之所以成为我国物权法制度构建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不是因为它的存在,而是因为它的规模和地位。国家所有权在国家社会体制结构中的规模与特殊地位使其成为从根本上影响我国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制度构建的基础性存在。因此,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制度,要成为现代民法物权体系中的一项权利构建,就必然存在一个落实具体权利主体的问题,并必然带来两难的选择。一方面要维护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不能由“国家”行使所有权,这就需要一个“中间型”的权利主体性存在,它既不代替国家在民法上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又要能够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享有民法上的“权利”。这一先决性条件使我国物权法即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了一种规定性结局。虽然国家所有权这一结构性存在给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带来了结构性的困难,但是对这一不符合民法物权一般原理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还是应当以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况为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上谋求得到符合物权制度一般要求的解决方案。这恐怕是既能实现物权法价值的构建目标,又能被政治社会所接受的唯一选择——尽管这可能不是最理想的和最终的构建与选择。
  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国家财产的存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用财产,主要由国家机关法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财产构成;另一类是企业财产,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财产构成。前者由特定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为特定的社会或公益目的而占有和使用;后者由企业为一定的生产经营目的所占有和使用。对于前者,基于财产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的非商业性,一般不具有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流失或亏损的问题。[10]因此,在保有国家虚拟所有权的前提下,可由各占有机关或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由有关部门监督其所有权的行使。对于后者,由于国有财产由企业占有并直接用于经营目的,存在着经营性亏损的市场风险,这是我们探讨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的主要对象。如果解决了国家在企业中的财产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问题,或者说如果我们以符合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制度设计解决了我国传统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问题,并且得以科学合理地构建我国整个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制度体系,那么其他一切围绕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问题,也都将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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