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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物权法草案》中作为与“公有权”相对应的“私人所有权”概念同样是一个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范畴:一方面,“私人”在民法上是被用来概括一般法律人格即包含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一般民事主体的概念;另一方面,就“私人所有权”概念的内涵而言,由于受“公有权”的限定,其并不是指单一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指与“公有权”相对应的包括自然人所有权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私有权”。可见,使用这一概念有两个矛盾和不能周延的问题。其一,如果某一特定的“私人所有权”就是指一个自然人的所有权,那么在“私人所有权”这一法定概念下,也就不能称之为自然人所有权,即对于自然人享有的所有权,作为真正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制度上必须用“私人”这一概念替换并称谓之,这在立法技术或概念使用上表现为一种抽象能力与概括水平的低下;其二,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社会实际,所谓的“私人所有权”,应当是指私人或私营即非公有制性质的“自然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其他组织所有权”。显然,“私人所有权”在《物权法草案》的制度构建中是一个被综合使用或者只能是一个被综合理解的概念。这里的一个根本问题在于,在我产权制度改革的条件下,单纯的“国有”或“集体”所有越来越少,而更多的是“混合所有”,具有多元所有的成份。然而,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在“混合所有”的情况下,我们又不承认“自然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那么构成法人或组织的财产在所有权性质上到底是一个“公有权”还是一个“私有权”呢?而各种不同成份的所有人又如何行使一个所有权呢?这在理论上就完全不能自足。总之,“私人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在公有权制度本身就存在严重矛盾与缺陷的基础上又平添了更多的理论混乱,使物权法构建中的诸多理论问题更加复杂和难以解决。
  无疑,国家所有权对我国的社会体制结构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这种以抽象国家为主体的的所有权制度,其物权法构建所遇到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到底应当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有人认为:“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权,不言而喻,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是行使国家所有权的代表,它是所有权的代表人。因为代表全体人民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只是在人大通过的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利。意思就是说,重大国家财产的处分,应该通过人大审议。”[5]笔者认为,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仍然等于没有解决国家所有权的代表问题。因为,全国人大本身作为国家的代表,就不是一个能够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构,尽管它可以审议通过国家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但它仍不能在所有权制度上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6]所以,这一观点,看似在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实际上不仅等于没有解决问题,而且是回到历史的老路上去,回避了问题的解决,甚至是一种理论观点上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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