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事诉讼当受“公平原则”管束。史实告诉我们,在阶级社会里,犯罪行为的出现是难免的。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制止和防范犯罪是必要的。于是便有了刑事诉讼。可知,刑事诉讼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容。如前所说,社会发展离不开“公平原则”,作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诉讼,其受“公平原则”管束,就是不难理解的了。
二、我国刑法典尚须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
读罢我国刑法典,可知其体现“公平原则”的规定远未穷尽。在有些时侯有些地方,其规定往往显得还不公平。如在侦查阶段,由于法规设障较多,被刑事讯问的人、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机会是不够多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现有规定有过多设限,使辩护律师不能更多地了解案情,其他辩护人要了解案情则更是难上加难,这样,辩护人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不能十分充足。在审判阶段,由于法规给予辩护方的准备时间有限,使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充足时间搜集相反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又,我国刑法典规定刑事被告人只能聘请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此在法庭上,出庭人数受限的辩护方面对出庭人数不受限的公诉方时,难免显得有些势单力薄。这在复杂案件审理中更显得如此。在刑事申诉问题上,我国现有刑法典对此规定的立案标准很高很严,使刑事申诉人申诉才欲进入立案程序就显得异常艰难;既使立了案,申诉人要纠错,而现有规定将举证责任又分配给申诉人,让刑事申诉人又碰上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如果申诉人不能拿出足够的证据,其结果只能是“维持”原判,叫申诉人“息诉”。事实一再表明,申诉人要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真是难于上青天。于是,既使是“疑罪”也就“从有”了,“有错必纠”在很多时侯便变成了一句空话。另外,我国刑法典对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处罚规定显得力度不够,故而一些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虐待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事的发生,屡见不鲜。其中,某些地方的某些人虐待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手法及造成的后果之严重,让人心惊肉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对法律执行实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这中间,检察机关能对自己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吗?笔者亲历的几件事告诉笔者:它不可能。于是,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事,事实上无人对其进行监督。这不能不算又是一件不公平之事。如此等等。可见,我国刑法典中尚有不少显失公平的规定须在“公平原则”规范下予以修改,对已发现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该有规定而尚无规定的,应作出具体规定,使我国刑法典更臻完善。而真正要完善它,离开“公平原则”是绝对不行的。因此,依据“公平原则”行事,将“公平原则”写进我国刑法典,实在是太有必要了。要说明的是,本短文绝无全盘否定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意思。我国现行刑法典为维护我国社会整体利益作出了巨大贡献,对此,谁也不能否认。
三、将“公平原则”写进我国刑法典,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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