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把取保候审定位为作为追诉工具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法律性质的错位,应当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性质。取保候审应当是一项公民权利和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而一不应当是一项纯粹的国家权力。取保候审相对于羁押而言,公民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而只是受到了轻微的限制。由于取保候审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而成立,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的轻微的白由牺牲为基本代价,因而与其说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倒不说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当事人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自愿达成的一项契约,意味着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配合与协作。虽然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其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但这与其说是一种纯粹的单方的国家权力行为,倒不如说是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并且国家通过履行义务使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双方行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于公民权利这一点,意味着任何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时,享有一种以自愿放弃部分自由换取免受羁押的权利便成为一般原则。
四、结语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制度,与我们的程序观念及其他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上述改进措施亦未能包容全部,只是从李志平案出发,点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部分问题。观点正确与否,还有待各位老师、朋友批评指正。
【注释】 案件详情请参见欧阳毅、蒋伟《无辜农民成杀人犯蒙冤23年,两次被判死刑》等报道,载《法制周报》,2006年07月31日。
实际上在本案中,对李志平采取取保候审以后,公安机关有没有依照相关
刑事诉讼法第
58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侦查仍是个未知数。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
刘家琛:《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
刑事诉讼法》第
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