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保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独立性,使仲裁与行政分离,使仲裁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从而独立地进行。因此,
《仲裁法》第
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法第14条还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但该法第10条第2、3款又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国务院《
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仲裁机构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问题。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仲裁机构的组建和管理仍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仲裁委员会即使是在成立后,也不能完全与行政机关脱离关系。这就使各地仲裁委员会在财政上或多或少地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在主要人事安排上不能不受到政府一定的管制。从而使仲裁裁决的做出往往受到政府意志的干扰,致使仲裁机构民间性、独立性的特点名存实亡。另一方面,中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状况差距很大,并非任何地区的市都适合设立仲裁机构。仲裁机构过多,只会浪费财力、物力、人力,再加上良莠不齐,可能会对仲裁的公信力形成巨大冲击,使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由政府组建仲裁机构似乎更为方便高效,但为了不改变仲裁本来的属性和特点,
《仲裁法》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主要人员的任职条件和产生办法,尤其要列明不得任职的人员(包括政府官员),若政府工作人员要就职于仲裁机构,其应脱离行政机关。
(三)关于临时仲裁
临时仲裁作为最古老的仲裁形态,从其产生到现在一直颇受欢迎。这主要是因为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办案时间短,费用低,形式灵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当然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在小额案件上尤为如此。事实上,以临时仲裁解决当事人得纠纷,在国际上已得到普遍的尊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不否认临时仲裁,在少数国家,临时仲裁甚至成为主要形式。在我国已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和联合国推荐使用的《示范法》,也都承认并采用了临时仲裁。令人遗憾的是,我国《
仲裁法》并未认可临时仲裁这一便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虽然
《仲裁法》没有专门对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做出规定,但该法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在我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实际上被排除了。这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吸引外商前来仲裁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习惯于临时仲裁的外商,是不会自愿、自动去选择不承认临时仲裁的地方作为仲裁地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