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颁布后,国务院在其后近两年的时间里发布了四个关于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的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情况弥补立法空白,对进一步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发布了长达30多页的有关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解释,给予涉外仲裁工作和国内仲裁工作以高度支持。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与
《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及其配套的文件的发布,迈出了规范中国仲裁制度的第一步,是我国仲裁史上一个重要的转折点和里程碑。它第一次以仲裁法典的形式将过去若干个仲裁条款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仲裁法律条款按照科学、合理的顺序有逻辑性地排列起来。这不仅使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还使我国的仲裁制度进一步与国际仲裁接轨。
第二、中国积极参加重要的国际公约,还在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司法协助协中也规定了仲裁的内容。
中国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的接轨。1986年,中国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为中外缔约方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标志着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开始走上国际化和统一化的道路,历史意义甚至超过
《仲裁法》的颁布。1989年,CIETAC新仲裁规则施行,进一步推动了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现代化与国际化。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批准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第三、
《仲裁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紧密衔接,互相补充。
1991年《
民事诉讼法》专列一章,对中国涉外仲裁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诉讼虽与仲裁是两种相互独立且排斥的解决经济纠纷的手段,但二者最终的强制执行都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因此,诉讼与仲裁在这一方面可谓殊途同归,二者在相关条款上的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仲裁法》第
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法院的责任,从而在法律上保证了仲裁的效力和严肃性。该法第63条还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诉讼法》第217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由该条规定我们可看出,
《仲裁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完全是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217条的内容处理。这二者的一致性使这两部法律的衔接更为紧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