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加“有趣”的现象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嫌疑人(已发现其罪行但尚未被提起诉讼)甚至被告人——死亡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终止相应的诉讼活动。原因很简单:失去了追诉的对象,刑罚无从适用。问题至此就算结束了吗?试想:该犯罪嫌疑人(已发现其罪行但尚未被提起诉讼)或者被告人涉嫌——财产侵占罪行(姑且认为数额极大),例如贪污、盗窃、受贿、挪用等等。如果因其死亡而不了了之,除了本应对其适用的刑罚主刑无所适从之外,本应对其适用的刑罚辅刑(如罚金、没收财产)也将——烟消云散吗?本应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将——付之东流吗?这是——显而易见的社会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结果将是荒唐的:黑钱瞬间(在死亡的一刹那)因制度的不健全而“漂成”白色。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制度又是缺失的。能参照适用“诉讼资格转移”制度吗?听起来就——很不像话。尽人皆知:咎由自取,罪责自负。他人怎可——代其受过——接受刑事审判,承担刑罚制裁?那么,也不能眼睁睁看着赃款“合法”进入继承程序而无可奈何吧?
出现了两难。这样的假想的例子,就从侧面动摇了“诉讼资格转移”制度的内在合理性。问题是被发现了,要么束手无策,要么解决问题的现实办法不能——自圆其说。
复议加重处罚,本身就为人所——不齿。复议是挂羊头(行政行为)卖狗肉(司法行为),以行政行为之名,行司法行为之实。相对人之所以会申请复议,目的就是要质疑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自首举报”。本着——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复议机关根本就无权去审查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而也就根本不可能做出“无耻”的加重处罚。如果是减轻就在情理之中。但是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何者生效?答案非常明确,自然是在后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就是明确的否定,就是从根本上撤销其效力。此时,相对人依旧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只能是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独立的责任,而根本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无涉。所谓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言外之意,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初始处罚作出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纯属——无稽之谈。试问,假如加重罚款成立,那么罚款如何入库?复议机关也只是收缴加重部分吗?
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强制适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真不知是谁的“天才设计”?道理何在?公理何在?
现行理论使国家赔偿诉讼成为一种——畸形诉讼类型。被界定为“非民非行”诉讼。其实,“赔偿”二字就已经决定了其性质,国家赔偿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这一点,在《
民法通则》中已有明确认定)。因而,国家赔偿诉讼也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类型,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