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办教育本身不是公法行为,国家管理教育才是公法行为。更何况,教育领域涉及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众多,岂是一个行政法可以概括得了的。还是区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好。按照该文作者的思路,请问:
公司法是公法吗?因为公司是典型的私法人,是否可以倒推:
公司法是私法。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私立高校是不是依据
教育法设立的?是否也因此成为了公法人?除了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组织的组织法是同一性质,还是各有差异?区分标准是什么?在未曾很好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就得出公立高校是公法人的结论,恐怕为时尚早吧。
请注意一条规律:在学界,对一个概念而言,越是广义的解说越可能远离其本质。
该文“很自然”(好像无需论证)的就将高等教育归入了“给付行政”的范围。既然是行政的一种,当然行使的是公权力。既然行使的是公权力,行使者也就当然是公法人。多么流畅的逻辑呀。这就是一种社会科学论文的行文习惯:结论先于证明,结论不需证明,甚至结论本身就是证明。
证明举办教育是国家的义务——不难,难就难在:是否因此就同时证明了学校是行政主体?恐怕不能合并证明吧?国家的义务有很多种,国家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并非同一含意。更何况,国家还兼具所有人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
高校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媒介”、“中转站”或“传递者”吗?学校进行的是自我管理,还是代行国家管理?高校自主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变种”吗?学校管理体现的是自我意志,还是国家意志?
但愿包括所谓“学校行政”在内的“公行政”概念的提出,不是出于“跑马占地”、划定“势力范围”进而“画地为牢”的目的。行政法学界的学人,还需更为开放的视野和宽阔的胸襟。
接受教育,无疑是个体的个体行为。给予教育,从本质上来看,也应该是针对个体个别进行的(例如对太子的教育)。只是出于成本,出于现实可能,进行了“不恰当”的合并(其实学校并没有完成使学生融入集体、融入社会因此需要集合的特别教育),才显露出社会性。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即使是国家举办的教育,其教育目的恐怕也很少会有“培养某某事业的接班人、建设者”(如果有,也很可能是一厢情愿吧)的内容。教育的目的其实很单纯——提升受教育者自身的文明素质。其所谓的公益性恐怕最多只能勉强算作“副产品”吧?还教育以本来面目,不要“添油加醋”、“添枝加叶”,是到了给教育本身“减负”的时候了。
该文所引述的鲍德里奇对高校教师特征的归纳,可谓——入木三分。可惜的是,在中国得不到认同,更谈不到实现。无他,唯火候不到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