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论建立我国私立学校财团法人制度》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私立学校
【全文】
注:《论建立我国私立学校财团法人制度》
作者:吴开华
载于:《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
该文在没有界定“财团法人”的情况下,就直接得出“财团法人举办私立学校”的结论,略显唐突。
公、私立学校的根本区别只有一项:投资人的性质。其实,由于混合所有制的出现,单一的投资主体反而成为“特例”。只有纯粹由国家投资的学校,才可称为公立学校。其余的称为“非公立学校”可能更精确。
“学校管理主体的私人化”,这一表述是不清晰的。作为学校的管理主体,其作用对象是学校中的被管理主体,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固定的、稳定的,是不因学校投资人性质不同而有差异的。学校管理主体相对于学校而言,不是一种外部法律主体,其与被管理主体发生的关系是以学校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其私人化或公益化的问题——是不存在的。
特别需要申明的是:公、私立学校——没有本质差异,均是学校。应享受无差别的同等待遇。“政府不能像对待公立学校那样干预私立学校的内部行政”,显然是有问题的。政府根本就无权干预公立学校的内部行政(当然也包括私立学校)。当然,国家作为投资人对公立学校行使投资人的各项权利——天经地义,名正言顺。国家作为投资人享有的权利与国家作为管理人行使的权力——天壤之别!
国家举办教育是国家义务使然。受教育是国民的欲求,进而提供教育成为国家的任务。由于国力有限,因而义务教育的期限和范围是有限的。否则,国家在理论上应该为每一个公民义务提供终身教育。义务教育与国家教育义务并不等值,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依然是在履行国家教育义务。公立学校是国家教育的方式,国家办学是国家行为(非权力行为),具有当然的“主观”公益性。
私立学校由私人投资,其动机、目的——不明(可能心口不一),也无须明确。费尽周折去证明私立学校的公益性是——徒劳的。如果有,也很可能是——“客观”公益性。私人办学与国家办学不同,绝非——法律义务。所有私人行为的潜在也是当然的属性——自我利益性。甚至连——自残、自杀——也不例外(不具有意志能力者除外),更何况办学乎?法律之所以不允许通过教育牟利,是担心扭曲教育的自身规律。其实这种忧虑——是多余的。我们需要规范的不是——是否盈利,而是是否——合法盈利。如果承认教育是一种复杂的服务体系,就应该承认此种服务的价值,就应该允许实现此种价值。“价值化”会被简单等同于“商品化”,进而会触犯“思维禁区”。只要存在交换,就必须先明确价值。我们无须讳言价值,以及与此相关的价格、成本、利润等等概念,正如我们无法回避由这些概念所反映的社会现实一样。必须承认:教育规律与价值规律各有不同、不可替代,但并非水火不容、不可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