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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公务法人问题研究》后有感

  公法本身就是需要借助于其他事物来界定的,而不是界定其他事物的根据。例如:公法是关于调整公法人的法。那么就可以得出:由公法调整的就是公法人,显然荒唐至极!
  自治权,凡组织——皆有。如何定性?自治是关键词?还是组织的所有制性质是关键?同样,一目了然。
  请不要忘记:私立学校也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该文所举“强制利用”两例中:1、强制将患传染病之人送至医院;2、强制家长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强制的对象分别是:传染病患者和适龄子女家长。而强制者是谁?是所谓的“公务法人”——医院和学校吗?显然不是,而是相应的行政机关。“张冠李戴”了吧?
  该文在解说“特别权利关系”之时,却在后表述为“特别权力关系”,真可谓是前言不搭后语。另外,服兵役是一般权利关系,而成为公立学校的学生、公民担任公务员等倒是特别权利关系,不知是何道理?
  该文所称的“特别权力关系”的本质是:特别权力人(公务法人)可以为对方设定各种义务。倒要请问:在私营公司里,老板对员工(甚至上级对下级)不是也是如此吗?还要请问:在哪一种甚至哪一个组织里又不是如此呢?
  组织内部的服从性,不是排除司法审查的借口。以成绩评定为例进行讨论:成绩是学校对学生的学习成果的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违背这样原则给出的成绩,学生当然享有质疑权(在特定情形下可形成诉权)。成绩评定,首先要有规则可循,且必须公开。简单的:如闭卷笔试。考试结束后,校方应公布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参考答案是可能引发争议的,此乃学术领域之问题,应建立相应的学术机构进行裁决,除非该裁决机构本身的组成和运作成为纠纷原因,应排斥司法审查。此外,对异议考生应规定试卷查询程序。复杂的:如平时成绩,即学生在一定阶段(通常为一个学期)的平时表现,可以由许多维度来考量,且未必都能量化。其实在学校环境下的考评,不同于社会上的水平考试或选拔考试。水平考试或选拔考试是在陌生的环境下,在短促的时间内,不得以采用的评定手段。校园考评则完全不同,是在熟悉环境、较长时间的背景下,教师完全可以充分了解学生的真实情况。一纸试卷——太简单、太草率、太武断、太片面,简直就是不得已之手段。既然具备非迫不得已的情境,还有什么理由选取闭卷笔试呢?恰如父母对子女的评价,难道还需要一纸试卷吗?平时考评,应当成为校园评价的——正途,而完全应该废除期末考试。学习的本质也是点滴积累,而不是“暴饮暴食”。人们对考试的理解,可能太偏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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