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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后有感

读《我国行政法的渊源:反思与重述》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法的渊源
【全文】
  注:该文作者——应松年、何海波
  载于《公法研究》第二辑
  法,原本就有广、狭之分。
  广义之法=制定法+非制定法。
  制定法当属狭义之法。而制定法又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内涵。从制定者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1、立法机关。又可分为中央与地方(单一制)或联邦与各州(复合制)。2、行政机关。其中也可进行层级分类。3、司法机关。其表现形态为固定的、成文的、可直接适用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指判例。
  制定法的特征:成文、公布、相对稳定、相对明确、相对细致、相对权威等。其不足:相对僵化、死板、滞后、可能出现恶法等。
  一元化立法体例:国家议会(不含地方)独享立法权。此处的议会是常设的,议员是专任的。所谓的常委会,是极不合理的,也是世所罕见的。所谓的“业余”代表,也是极不合理的,更是世所罕见的。
  立法权的主体为何会泛滥成灾?原因太简单了——利益驱使。立法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异化了,不是国民意志的体现,而是立法者自身利益的体现。有了立法权就有了一切,有了立法权就好像有了一台“印钞机”。于是出现了“疯狂掠夺”、“瓜分豆剖”立法权的历史一幕。任何一家国家机关都不肯坐失良机、坐以待毙、坐吃山空,也不愿意坐山观虎斗、坐收渔翁之利,而是迫不及待的赤膊上阵、你争我抢。结果是各有所获,谁也没空手而归。
  《立法法》所确定的若干种制定法形态,仅具表面意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章制定主体以下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定(官称“其他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谁能、谁敢说不具有现实意义的制定法的功能?
  中国的地方(各省之间)——真的需要分别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吗?真的要和复合制国家的州一样吗?真的有那么多差异和特色吗?这样的借口禁得起推敲和追问吗?
  政策是宏观导向,而不是行为规范。
  非制定法的出现和存在是需要条件的。正如制定法的出现和存在需要国家和国家机关的出现和存在一样。这不是承认与否的问题,而是有没有的问题。与其说我国还没有(或缺少)非制定法,倒不如说我国还没有(或缺少)非制定法适宜生长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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