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专业的机构及人员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运转需要以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存在为前提,如在澳大利亚有未成年人审判会议、未成年人司法中心等等。我国目前尚缺乏这类专业机构,一些地区尝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专业性、独立性方面还存在许多差距。笔者建议在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由司法局牵头并调动社区力量另设机构,作为适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专门组织。在人员选任方面,应由社区内受过法律、心理及相关培训的专业人士担任。
(三)适用程序
1、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相关条件后,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询问前,办案人员应详细解释恢复性司法的含义、适用程序以及适用后果,并保证当事人做出决定的自主性。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主动申请采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由办案人员审核后决定是否适用。如果在审判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由法官询问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或由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出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申请后由法官决定是否适用。
2、当事人自愿就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达成协议后,相关司法机构将案件移交给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专门执行机构。由调解员确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在会议前找未成年犯和受害人谈话,确使双方认识到具体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同时使他们对恢复性司法的面谈程序有初步了解。
3、参加恢复性面谈程序的一般包括未成年犯、受害人和司法代表三方人员。未成年犯一方有未成年犯及其监护人、法律顾问;受害人一方有受害人及其支持人;司法代表一方包括调解人、司法机关人员。首先由调解人介绍在座的参与者及其与该犯罪的关系和他们参加的原因。随后调解人应先询问犯罪人在犯罪当时的想法和感受,让其辨认在犯罪中伤害的人,然后向受害人、在场的受害人的支持者,最后向犯罪者的监护人、法律顾问询问相关的问题。安排这种发言顺序是出于以下的考虑:第一,能让受害人在面谈程序一开始就听到犯罪人承担了犯罪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气愤情绪;第二,邀请受害人方面的人在犯罪人的监护人、法律顾问之前陈述,可以尽量避免由于后者可能想办法降低事情的严重性而激怒受害人。之后,调解人应当指出面谈的重点是就怎样修复这些伤害达成协议,并围绕协议的达成在各参与者之间促成建设性的对话。对于达成的协议调解人及司法工作者一般不会干预,但当提出的补偿显示出明显的不正当性时就必须加以干预,以促使恢复性结果的实现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 该达成的协议必须由司法机关确认其效力方可执行。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