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想
  (一)适用范围
  1、适用的案件范围
  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关键在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因此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范围应以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类型为限。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正如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家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将恢复性司法模式应用于重罪时,应当非常谨慎,因为对于这些案件而言,修复伤害并非总是可能……”。 根据各国的实践来看,目前恢复性司法程序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和过失犯罪。虽然也有地区适用于重罪,但在这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程序如何进行以及在解决矛盾中到底能起到多大的作用还有待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及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2、适用的对象范围
  恢复性司法必须基于犯罪人真诚的悔过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对于那些用貌似“恢复性”的结果以达到规避正式法律,逃避刑事处罚的未成年“惯犯”来说,恢复性司法已经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无较深劣迹或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对于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主观恶性较深、客观危害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在适用恢复性司法时就要慎重行事,或者考虑运用其他刑事司法措施处理。
  (二)适用条件
  1、有罪证据充分
  有罪证据充分是有关机关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这里的证据充分并不必然要求达到定罪阶段的证据充分的标准,但至少要达到起诉时证据充分的标准。强调证据充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恢复”的发生。在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程序上的严密设计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案的发生。而恢复性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国家权力向私人权利的让渡,因此在程序设计以及权利保障上稍逊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如果在恢复性司法适用过程中不以证明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充分为前提,就可能导致冒充、顶替犯罪人的情况出现,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也不能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还有可能在更深更广的范围内造成社会的非正义。
  2、当事人自愿。
  恢复性司法旨在以“追求恢复、追求和谐”的全新理念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性后果。犯罪(嫌疑)人选择恢复性司法意味着承认自己有罪,被害人选择恢复性司法则意味着放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二者各有利弊得失,因此要以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作为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必要条件。此外,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自愿是其真诚悔过并向受害人诚挚地表达歉意的前提;对于受害人而言,自愿则表明他有接受犯罪人道歉的诚意,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和谈,取得恢复性结果。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