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家人、朋友等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对本案有兴趣的任何人参与)。 具体到未成年人来说,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我们提倡第二种形式,即用协商的方法作为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运作的基本方式。其核心是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协调、促进各方的商谈,并协助参与各方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方法。这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难怪在谈到恢复性司法时,牛津大学的学者们认为中国应当是最熟悉恢复性司法的了。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们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虽然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但这至少表明我国法律对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允许用相对温和的不同于传统刑事程序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点与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是相一致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司法存在缺陷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缺位是造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健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相比,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只能在现行
刑法、
刑事诉讼法中找到零星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
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
十四条、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些特殊规定充其量是正规刑事法律的有限的补充,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来说力量微不足道。1991年9月4日我国颁布了《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6月28日颁布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但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和保障。
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直接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健全。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实践环节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更多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以及刑事政策,具体运作上只是停留在参照成人法的基础上,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和突破。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全面构建了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基本框架。该规则立足于把少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可以说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犯罪已由“处罚主义”逐渐转化为“保护主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以教为主、以罚为辅,除重大犯罪外,一般以实施保护性管训处罚为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少年刑事司法中,却没有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置原则。在我国,有5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 而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