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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研究

  二、我国实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相契合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现出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基本上勾勒出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念的大致走向。具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司法观是 “双保护”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统一,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并使两者有机结合,在少年司法中对失足少年应以“教育手段”为核心,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 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也正是因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积极作用而被当代各国所推崇。恢复性司法的最基本特点就表现在它对已然犯罪的反应机制上:它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 可以说,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需求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境遇,它对未成年犯罪人本着“恨其罪、爱其人”的思想,以向前看的态度对待未成年人过去的犯罪行为,相对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而言,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用相对温和的方式解决了因犯罪产生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生活的压力,并在解决问题过程中以及恢复性方案执行过程中使未成年人接受了深刻的教育,为预防其再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方式与我国调解制度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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