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劳动立法的基本理念应从“国家控制模式”走向“社会自治模式”,这一点看起来很好,可操作性确不强,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的法律一直按照古罗马的公法与司法分类标准来划分法律,即凡是公民之间平等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服从关系及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的法为公法,认为
劳动法不能归为其中,因为古典自由主义认为市场是万能的,私法都有市场所决定。实则不然,市场也是具有两面性的,他从不可能使私利益总是与社会利益自然协调一致,而法律只是社会的一部分,私利益的的自由放任负面效应影响日益突出时,就会直接危害社会利益。纯粹的市场并不能解决私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而要用“看得见的手”的手进行积极干预。
劳动法既不能以国家利益为本位
也不能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它是公法和司法相结合的产物,
劳动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劳动关系进行调理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利益而实现社会经济生活安全[1]。社会自治模式的想法固然好,可是只要工会员工的工资是单位所发,工会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这就如同法院的工资要政府发放一样,就会存在人为因素。因此,现在某市出现的工会员工由政府统一发给工资的做法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可以让员工利益受到侵害时及时主张,也不会出现怕丢了饭碗,忍气吞声的现象。
劳动法的正式颁布已经十余年,十余年里,
劳动法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社会劳动法制建设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劳动法的制定,确立了以劳动合同制为主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调动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生产的发展[2]。我国《
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
劳动法中被具体化为明文规定,使基本人权得到进一步保障。然而,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3]。
劳动法也不利外。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步与时代脱节[4]。因此我们不能苛求
劳动法成为万能法。法律的制定无论如何字斟句酌,审慎周详,也难免挂万漏一,例如劳动合同法草案几经修改,相信最终出台后也会有疏漏之处。但是谁也不否认,随着时代的发展,
劳动法的一些条文规定已经不足或者相对滞后。尤其在劳动合同方面,现在的用工形式灵活多样,而现行的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是根据计划经济时代单一的全日制用工形式制定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也象钟先生所说劳动立法应该坚持全球化与本土化结合,可是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确是实行这两个不同的规范,与世贸组织的规则不相适应。
劳动法在立法上还存在如下缺陷,(1)
劳动法的立法体系层次较低(2)赋予地方权力过大,造成使用中的省级冲突。(3)涉外劳动关系存在法律空白(4)没有保护劳动者的差别性,从世界
劳动法历史看,
劳动法一般侧重保护产业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是保护重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