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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法制节目与法制建设的互动关系

  (6)警事节目:与公安机关合作,发挥电视媒体的特长及时发布、传播警事信息,发动群众提供破案线索;同时,沟通警民之间的联系,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宣传普及法律知识。这类节目的地域性和实用性功能很强,在地方电视台有较大的生存空间。
  (7)寓教于乐型节目:适应当代受众电视娱乐和休闲的生活方式,以普通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和生动活泼的形式演绎法制内容,在轻松的气氛中调动观众的法律兴趣,传播法律知识,发动观众参与和思考,由此使法律进入市民生活,潜移默化地影响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法。
  电视法制节目最初是以一种相对保守和“正统”说教的面目登场的,但今天它们却以强大的生命力演化为一种“时尚”,其时代特征,就是形式的多样化和内容的多元化。毫无疑问,这些各具特色和功能的电视法制节目各有利弊,并不可能在一种节目形态中满足社会和受众的所有需求,也不可能同时兼顾普及性、深刻性、通俗性和全面系统性等多种价值,然而,它们却能够以各自独有的特征和功能,形成一个功能互补、相得益彰的电视法制节目体系,最终覆盖社会的各个方面,满足不同群体的特定需求,并由此培养受众的不同收视习惯和交流方式。此外,电视法制节目的技术手段在表现法制题材方面仍有很大的潜力可挖。
  第四,电视法制节目的社会效果及问题。综观电视法制节目对法制建设的作用,首先应充分肯定其积极作用和贡献;然而,无庸讳言,其发展中也存在着许多应该引起充分注意的问题。一般而言,电视法制节目至少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矛盾:
  (1)党政喉舌与大众传媒之间的矛盾
  电视媒体作为执政党和政府的喉舌的定位,使其带有一定的官方或权威的色彩,其内容必须服从于党和国家的大局和政策,以正面报道宣传为主,以维护社会稳定为使命;而作为大众传媒,电视又承担着民众的一种极高的期待:即批判、揭露甚至追究社会和国家权力行使中的不良现象,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这两种不同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协调,例如揭露腐败、批评违法行为、倡导法治精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但二者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例如,在某些个案报道的角度、程度、时机、介入的方式和表达的方式等方面的要求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就需要媒体妥善协调,缓和矛盾,求得一致。作为本原则,媒体有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又有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2)客观忠实报道与社会效果和导向的矛盾电视法制节目作为传媒无疑必须把客观报道和忠实记录作为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反映法制现实的真实记录(包括消极方面的事实)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然而,由于我国目前法制尚未健全,存在的问题很多;而受众的宽容度和成熟度也十分有限,因此,电视法制节目必须注重报道的社会效果,避免某些报道可能导致的对执法机关形象和权威的损害,对观众心理上的误导(包括阴暗面、暴力犯罪、极端的观点等)。这就需要通过制作上的技术处理,有时为了保证内容和主题的社会效果,甚至不得不牺牲一些真实性和客观性。
  (3)炒作、媚俗、收视率与社会责任之间的矛盾由于市场和新闻效应的双重作用,电视媒体在争取受众市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收视率左右,出现炒作和媚俗的倾向;而媒体的社会责任则要求其承担对社会公益、公共道德、弱势群体、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的关注、表现和支持的义务。电视法制节目应避免在报道大案要案、奇案时,刻意渲染离奇、暴力和违背人伦常理的情节,避免直接过细地描述作案细节和侦破手段,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个人隐私,并适当考虑有关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的和谐与未来的前途。尤其应尽量避免由于炒作而导致的冤假错案,虚假新闻,防止对受众的愚弄、乃至对社会“良心”的戕害。
  (4)舆论导向、主流意见与言论自由、话语均衡的矛盾
  媒体的独特地位使其事实上掌握着一种话语主导权,这种权利(权力)的积极行使,可以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形成社会的主流意见,表达正统或权威的法律意识,有利于弘扬正气、维护社会稳定。然而,如果滥用这种话语主导权,就可能危及一些更重要的价值:民主、言论出版自由、沟通与交流,以及媒体的客观性与中立性。在现代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不同利益和意见之间的冲突是正常的,媒体的最重要的功能,是形成一种传播和交流的渠道,使各种意见都能够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得以表达,通过民主的方式形成主流意见,并最终形成政策和法律。在正常的情况下,媒体应当把自身的中立性和保障当事人各方的话语均衡权作为基本原则,尽量克制地不作裁判,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形成和滥用“话语霸权”。例如,在案件报道中,平等地让原告和被告发表各自的主张和理由,客观地报道法院的判决;在关于法律问题存在截然对立的争议时,宽容地允许各种不同意见的充分表达;在涉及各权力机关之间的冲突和责任时,给予各方均等的陈述和辩护的机会,等等。中立性和客观性本身,既是制约媒体滥用权力的尺度和保障,也是电视法制节目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节目制作者陷入自身无法承担的责任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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