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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

  除非“公路、桥梁收费权”设定质权以后,银行自己派人过去收费,银行派人自己去收费这就是这种权利起作用的最常用的办法,这就叫做债权转让。即使银行自己不派人去收费,他委托一个中介结构去收费不就行了嘛!这不就达到目的了吗?所以说,“公路、桥梁收费权”作为担保、作为融资,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就是“债权转让”的方式,而不采用“权利质权”方式。历史上,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来担保,就是采用“债权转让”的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即将中国海关“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从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看出,现今以“公路、桥梁收费权”担保融资,最适当的形式就是“权利转让”。
  另外,本条还增加规定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应收账款”就是进出口买卖合同上的货款债权,本条把“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这也是错误的。虽然它是一个错误的规定,但是立法起草人之所以在物权法草案中写上应收账款,是因为他受了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启发。在90年代后期的时候,国际经济市场当中就产生了一项新的业务,叫做保理业务。这个保理业务是怎么设定的呢?出口商订立了进出口合同,把货物装船发运以后,出口商就取得了这个进出口买卖合同上的一个货款债权,这也叫应收账款债权。这个债权怎么实现呢?按照过去的教科书和实践来看,他可以通过约定跟单信用证的方式来实现。现在产生了保理业务以后,就不采取信用证的方式了,出口商把这个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出口商所在国的保理商,这个保理商也就是银行,就是出口商的开户银行。这个开户银行收到了、受让了这个应收账款债权以后,它马上就把货款给出口商,出口商就完成了货物出口的货款。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受理了这个应收账款债权以后,它怎么去收款呢?它又把这个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进口商所在地的某个银行,这个银行既是出口商所在地的银行的关系行,也是进口商的开户行。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得到这个应收账款债权以后,它就直接找进口商付款就可以了。假如进口商不付款,进口商银行可以直接从进口商账户中把资金划走。万一进口商以合同上有瑕疵等等理由拒绝付款怎么办呢?这个时候由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把这个应收账款债权倒回来转让给出口商所在地的那个银行,那个银行把这个债权收回来以后,把这个债权再转给出口商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出口商要把银行给它的货款退回来,如果出口商不退回货款怎么办呢?因为出口商的账户就在这个银行,银行直接从其账户上扣除就可以了。这就是国际间发展出来的新的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的本质就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为什么保理会发展起来?我们过去教科书上说的跟单信用证如何好,为什么被保理业务所代替了呢?这必定有其理由,教科书上说跟单信用证的支付方式比较保险,但是实践当中看到,我们国家有多少企业收到信用证以后不能兑现,发生了很多信用证欺诈的事情。各个国家都注意到这一点,实际上它不安全。因此,发展出了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用来代替信用证,当然还有一些其它的有利条件。按照信用证的支付方式,进口商要开出信用证一定要开出一个账户,并且还要交纳保证金,这个保证金放在银行是不能使用的,这样会影响出口商资金运转。如果不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而采取保理业务的支付方式就避免了这些问题,它对进出口业务、进出口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非常方便、有利。
  《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要件是:(一)供货方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二)保理商至少应承担以下四项职能中的两项:(1)提供融资;(2)账户管理;(3)收款;(4)防范债务人违约。按照这个公约除了应收账款转让以外,银行还要替出口商提供以上四项职能中的两项,这个合同就叫保理合同,这个合同就适用《保理公约》。可见,按照《保理公约》它是有限制的,首先在目的方面,对应收账款的目的一定要有限制,四项职能一定要具备两项职能。但是公约对一些问题还没有解决,如出口商把同一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哪一个受让人的权利有效啊?《国际保理公约》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另外,《国际保理公约》起草的时候讨论到,如果进出口买卖合同有禁止转让条款怎么办?当事人在签订这个合约的时候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款,出口商不能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其他人。在制订《保理公约》的时候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不能够对抗受让人,虽然你有禁止转让条款,但是那个转让仍然有效;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有效,而且可以对抗另外的转让合同。《国际保理公约》对此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公约上就做出了一个选择条款,一个国家在加入《国际保理公约》的时候,你可以选择禁止转让条款可以对抗受让人,还可以选择不可以对抗受让人,采取了这样折中的办法。
  不管怎么说,应收账款的转让由于适用了《保理公约》,促成了交易业务的开展。但是慢慢的它的缺点也显露出来,对应收账款这种交易方式的发展造成了障碍,限制了它的发展。因此,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提出要制订一个《国际应收账款融资与转让公约》,92年提出制订这个新的公约,这个公约的名称起草的时候叫做《国际应收账款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到了2001年最后完成这个公约,把这个公约的名称改为《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为什么把应收账款融资去掉呢?这是因为公约对应收账款转让是一种积极促进的态度,把所有附加的限制都取消了,只要是应收账款转让无论是基于什么目的、什么作用都适用这个公约。所以,最后把应收账款融资这句话删除掉了。这个名称也说明,应收账款公约解决的就是转让问题。
  《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与《国际保理公约》相比较,有哪些发展和不同呢?首先一点,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目的取消了,不管你是融资还是收款以及管理账户等等,不管基于什么目的应收账款的转让都适用这个公约。另外,原来的《国际保理公约》限定进出口合同,《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把这点也取消,不管是国内的合同,还是进出口的合同,不管是商人之间的合同,还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都可以适用这个《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三,许可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第四,合同禁止转让条款及对应收账款转让的一切限制,均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第五,区分转让通知与付款指示。第六,债务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以收到付款指示为界。第七,禁止债务人放弃因受让人欺诈或者自己行为能力欠缺所产生的抗辩。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的解决办法。关于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项应收账款债权?美国建议的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德国的方案是“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鉴于上述国家均固执己见、互不让步,最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只好设计一个“附件”,并列规定上述三种方案,供参加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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