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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

  第七个问题,“权利质权”还是“债权转让”?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 汇票、支票、本票;(二) 债券、存款单;(三) 仓单、提单;(四) 可以转让的股权;(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 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七) 应收账款;(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就是权利质权的规定,这个条文和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差别就在第六、七项的规定,这个条文和前四次审议稿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差别也在第六、七项的规定。也就是说,第五次审议稿增加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和应收账款,这两种权利可以用来设立权利质权,这是前四次审议稿没有规定的,这是现行担保法所没有的。质权这个制度是从动产质权开始的,传统的质权就是动产质权,后来发展出了权利质权。我们教科书上说,质权与抵押权的在于,一个是移转占有,一个是不移转占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不移转占有为什么可以呢?债权人会放心呢?因为债务人的不动产(土地、房屋)它跑不了,就是俗语说的“跑得了和尚,走不了庙”的这样的财产,都可以用来设定抵押,实行不移转占有的抵押权。动产它是会跑的,可动的,它跑了怎么办呢?因此,在担保法上质权这个制度就是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一定以移转占有为生效条件,如果质权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质权也要消灭。为什么呢?因为动产它是可动的!你要不移转占有你控制不了它。比如一个赌徒拿着手表到当铺去质押,当铺一定让他把这个手表交给当铺移转占有,当铺才给他借款。这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以移转质押标的物的占有为质权的生效条件。为什么非要以移转为生效条件呢?因为只有把这个手表交到当铺的手中,当铺才放心,当铺才控制住这个财产,只有这样当铺放出的借款才有保证。
  为什么后来又发展出权利质权呢?某一种权利可以用来设定质押,它一定有条件,这个条件就是它有一个权利凭证。这个权利凭证可不是一般的收条或者借据,这是一个特殊的凭证,也就是说法律上所说的有价证券。想一想我们海商法上的提单,我们合同法上规定的仓单,这个提单和仓单在教科书上说,它首先是一个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谁拿着这个凭证谁就有权提货,比如船舶到港以后,你如果不拿着这个提单去提货,你不出示这个提单,船舶上的船长绝对不会把货物交给你,如果无单放货他就要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因为我们的海商法明文规定,提单是债权凭证,仓单也是一样的,比如你把一批货物存在一个仓库里面,仓库的经营者会给你开出一个仓单,你去提货一定要出示这个仓单,仓单也是债权凭证,这个凭证是法律做出了明文规定的有价证券。再如,汇票、支票、本票更不用说,甚至股票、债券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汇票、支票、本票、股票、债券都是有价证券,法律规定了它的书面形式,上面有什么格式、文字、备书等几栏都是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这些凭证就是我们说的债权凭证。
  在质押的情况下,谁拿着这个权利凭证谁就视为债权人,谁就有权提货。谁就有权取款。为什么我们的物权法中规定这个权利质押要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条件呢?这就是因为,你要把权利凭证交给质权人,只有质权人控制了这个权利凭证,他就控制了这个权利凭证所表示的权利,也就通过这个权利而控制了这个权利的标的物或者资金,也就控制了这个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质押人把这个权利交给了银行以后,你就不能够行使这个权利了,这个权利就被冻结了。而有的权利,比如知识产权当中的财产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我们的担保法规定也可以设立权利质押。这种情况下,它没有权利凭证怎么办呢?法律上有另外一个要求,这种权利有一个登记制度,这个登记制度是对这种权利设置的。股权、股票(现在是记账凭证式的),我们也可以通过登记来控制这个权利的行使。我们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通过办理登记达到控制质押的权利,这和控制动产质押人的手表是同样的意义。因此我们就反过来说,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设立权利质押?它是有条件的,要么这个权利有一个权利凭证,要么它有一个固有的登记制度,我们可以通过交付债权凭证、占有债权凭证或者通过办理一个登记来达到控制这个质押的权利的目的,只有具备了这样的条件才能够设立权利质权,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如果某项权利,既没有“权利凭证”也没有“登记制度”,或者质权人不能通过占有“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达到控制该项权利的目的,则该项权利不能用于设立“权利质权”。
  现在回过头来说,“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具备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呢?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为它们没有“权利凭证”或者为其创设“出质登记”制度,移转该“权利凭证”之“占有”或者办理“出质登记”也不能达到“控制”该“公路、桥梁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债权”的目的。所以说,它们不适宜设立权利质权。那么,“公路、桥梁收费权”难道就不可以用来融资、担保吗?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可以用来融资、可以用来担保不等于一定要设立担保物权,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除了担保物权以外,还有其它很多手段和制度,债权转让不就是一个制度嘛!还有能够起到担保作用的叫做共同债务人,比如张三向银行借钱,银行不相信他,张三说我找李四来担保行不行?银行说你让他来担保不行,你让他来作为债务人是可以的,这样借款人一栏把张三和李四两个人的名字都写上。这也是一种担保行使,共同债务人为什么能够起到担保的作用呢?共同债务人是连带债务,所以说只要真正借钱的张三不还钱,银行可以直接起诉李四要求他承担清偿债务。还有我们教科书上说的“非典型担保”制度,“非典型担保”制度就是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一些担保,指定账户担保等等方式。因此,“公路、桥梁收费权”可以用来融资,可以用来发挥担保的作用,但是它不适宜设定质押。它适宜什么呢?它适宜权利转让、债权转让,只要把“公路、桥梁的收费权”转让给银行就可以了。有的同学会问,为什么不可以设立一个质押呢?我们搞出一个文件来,签订一个“公路、桥梁收费权”的质押合同,交给银行占有不就行了吗?为什么不能够设定质押?这是因为你设定了质押以后,不能够停止收费。你办了一个质押登记或者移转了一个占有,过往的汽车难道你就不收费了,谁收费呢?还是公路、桥梁原来质权人来收费,他收费以后跑了怎么办呢?这个担保还有什么作用呢?所以说,“公路、桥梁收费权”不适宜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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