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条文是第三次审议稿增加的,在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和王利明教授负责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没有规定,我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当中规定了浮动担保,它不是以什么动产浮动抵押,现在这个条文它是限于动产,这点由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是“浮动抵押”,它的特点就是标的物不特定,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叫浮动抵押或者浮动担保,这个制度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上的浮动担保,后为大陆法国家所仿效。浮动抵押制度为什么产生呢?我们的教科书当中介绍了一般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的特点就是标的物是一个,比如一栋大楼、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这个标的物是特定的,一个人如果有两栋大楼,他要向银行设定抵押,按照一般的抵押权理论,他要设定两个抵押权,当然这个房子下面的土地他可以合在这个建筑物的抵押权上,同时连在一起,实际上我们所说的地随房走,土地所有权设定的抵押它是附着在房子的抵押权上面的,他有两栋大楼就设定两个抵押权,有两块土地就设定两个抵押权,这叫做一般的抵押权。
一般的抵押权在我们的教科书上讲,它符合物权的定义,它的标的物是一个特定物。但是一般的抵押权慢慢的就发生了问题,一个企业如果它有很多很多房屋呢,它要设定抵押权就要设定若干个抵押权,这在手续上就比较麻烦。如果是一个个人在某一个小区拥有一套住房,在另外一个小区内也拥有一套住房,他全部把这些房屋拿去抵押的话,他要分别签订两个抵押合同,办理两个抵押权的登记,这样就会很麻烦。这个时候为了回避一般抵押权的缺点,因此就发明了一种集合抵押,将企业全部动产、不动产和工业产权做成一份“财产目录清单”设定一个抵押权,这就叫做动产与不动产的集合抵押权,在日本称之为“财团抵押”。我们的
担保法关于抵押的一章有一句规定为,上述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就是参考了日本的财团抵押和国外所说的动产、不动产的结合抵押。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集合在一起制订一个清单,而且办理抵押,这种抵押解决了一般抵押权分别设定抵押手续的麻烦,同时,它结合在一起价值就巨大,可以担保更大的债权、债务。而一般的抵押权不单手续复杂,而且分开了以后效用就小。
后来这种抵押权制度也遇到问题,这就是大型企业它要向银行贷款设定一个集合抵押,最后的难题就是“财产清单”很难完成,甚至要花费很大的财力物力,有些大型企业很难做到,这就是集合抵押制度的缺点。为了回避这种缺点,就引进了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制度,这样把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设立抵押,设立抵押的时候也不用“财产清单”,就是通过抵押合同上约定的,抵押人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用作抵押。设立抵押以后,如果这个企业要出卖产品会受到影响吗?不会受到影响!因为它的标的物不特定,设立抵押以后不影响这个企业出卖产品,甚至出卖设备,出卖的产品就自动脱离了抵押标的物,这个企业买进的机器设备、产品、房产就自动加入到这个抵押物的行列之中,这就是浮动抵押的优点。
但是它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企业设立了浮动抵押或者浮动担保,并不影响企业的转让财产,但如果这个企业设定了抵押权以后把企业财产全部买完了以后怎么办呢?最后你就是找到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银行的债权不就没有办法实现了吗?因此,从这一点出发,像日本这样的国家规定这种“浮动担保”就限制它的主体,把主体限制到什么程度呢?就是那种“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大型企业,这个大型企业大到什么程度呢?日本当初引进这个制度的时候,就是大到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大型公司在市场当中经受风险的能力较强,国家对于这个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则比较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也比较严密,国家有一套管理措施。即使限制在这样的大型有限公司还不够,还从担保的债权再进行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才能够设定浮动担保。这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面向的是整个社会,所以说用这样的“浮动担保”比较方便。另外,任何国家对于发行公司债设定浮动担保都有一套管理措施,不是随便一个企业就可以发行公司债券,你要上市,要达到上市的标准、条件,然后你发行公司债,又要按照发行公司债的规章制度达到标准,又有一套严格的管理规则。由此,它的主体是限于有限公司,再限制在公司发行公司债,发行公司债的公司当然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当中最有成效的、业绩优良的政府才批准它发行公司债。所以说,像日本这样的国家引进“浮动担保”制度是从主体和受担保的债权两个方面来控制的,这就避免发生骗保、骗贷的结果。
在我负责起草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当初就有这样的设计,但是后来采纳了一个硕士研究生的意见。这个硕士研究生认为,二十世纪后期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一种新形式,叫项目融资,这个项目融资它也用“浮动担保”,项目融资把这个项目将来的全部财产拿来设定浮动担保,这些进行项目融资的企业当然是一些大型的企业,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权及项目融资可以设定浮动担保,就是严格的控制担保的债权和主体。另外浮动担保和一般的抵押有区别,一般的抵押权到执行的时候向法院申请拍卖就行了,浮动担保在执行的时候仅仅这样是不行的,它一定要执行清产还债的程序,一定要走企业破产的这条路,一定要动用程序法上的清产还债的程序,才能适于设定浮动抵押予以担保。这个浮动担保不是一般抵押权的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拍卖抵押的标的物就可以了,因为一般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它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所以说只要向法院申请拍卖这个标的物就可以了。浮动担保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究竟这个抵押人有多少财产,你是不知道的,所以说必须要经过特殊的程序。这就是浮动担保与一般抵押权存在区别的地方。
我们的草案中规定了浮动担保,首先在主体上进行了开放,比如企业,当然包括公司企业、非公司企业,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有大企业、小企业、中企业,合伙企业都包括在内,甚至个体工商户也可以设定这样的抵押。现在我们就考虑这个问题,那些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它们在市场经济当中承担风险、经受风险的能力是很差的,不单是我们国家,像发达国家每年倒闭的小企业不是成千上万呢!哪一个国家的中小企业不是一边设立一边倒闭呢!我们的法律上虽然规定法人消灭要经过清算,但是哪一个国家不是有大量的中小企业的法人没有经过清算程序自己就消灭了吗!一方面,是他们经受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差,市场决定了他们要大量被淘汰;另外一个方面,这些中小企业容易骗贷骗保,他们把企业的财产一卖马上就消失了,你到哪里去找它啊?现在我们国家的个体工商户遍地都是,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究竟有多少动产可以设定浮动抵押,究竟能够起多大的作用?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设定浮动抵押,在哪一个机关进行登记?
立法机关为什么在主体上如此的开放?为什么把最有价值的不动产排除在外?甚至知识产权、债权、债务要排除在外?而增加一个浮动抵押?这个制度最容易用来欺诈银行,“骗贷骗保”是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来发生的严重问题,想一想我们的银行为什么有如此多的不良资产,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受骗。从改革开放以来因轻率开放“证券回购”、“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和“保证保险的汽车融资”等等,引发欺诈行为丛生,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和银行等遭受重大损害的严重教训。我们的银行绝不能和国外的银行相比,他们有长期的经验,他们制订的法规、制度非常完善,他们还会发生这些上当受骗的情况,所以他们谨慎的把浮动担保限制在发行公司债的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上。而我们的银行转向市场时间不长,我们的内部管理措施不健全,银行工作人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内外勾结发生“骗贷骗保”的事情已经很多。
所以说,我们的物权法开放动产浮动抵押没有任何的好处,它将会进一步的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和银行等遭受重大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