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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

  第四个问题,宗教财产的问题
  关于宗教财产的问题,在我负责的物权法草案和王利明教授负责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规定,但是现在官方的《物权法(草案)》每一次审议稿都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这是什么道理啊!现在我们讲建设和谐社会,发挥宗教的作用,认为宗教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为什么呢?因为宗教的教义当中都是禁止犯罪、赌博、偷盗等等,由此我们也看到,信仰宗教的人犯罪的很少。现在我们政府也是提倡发挥宗教的作用,但是我们《物权法(草案)》当中对所有的财产都有归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国家机关财产、事业单位的财产、社会团体的财产在《物权法(草案)》当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唯独宗教财产没有规定,这是何道理啊?这些宗教信徒他们举行宗教活动的房子、不动产场所(寺庙、道观、教堂、清真寺)的建筑物以及建筑物里面的那些桌椅板凳、法器归谁所有呢?《物权法(草案)》对此没有进行规定,这怎么叫符合宗教政策,符合民族政策,这一点实在让人难以琢磨。
  为什么《物权法(草案)》当中没有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呢?我想起99年的一个专家讨论会。99年召开第一次《物权法(草案)》专家讨论会,当时是由我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在会议上法工委的前主任顾昂然先生看到这个草案就很不高兴,当时设计的是统一的规则,没有设定国家、集体与个人所有权,但是提出的方案是不按照所有制来划分所有权,顾昂然在会议上板着面孔就提出批评,你们这些教授这也不规定,那也不规定,偏偏规定一个宗教财产,(笑)在他板着脸批评的时候我马上就回了一句,我说:“宗教财产重要!”在这种情况下,顾昂然先生顺口就回答了一句,宗教财产不重要!我马上就抓住他的“小辫子”,我说宗教财产关系我党、我国的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笑)他一下子傻眼了,迟疑了很长时间,然后降低了声音说:“宗教财产不是最重要的!”(笑)因为这次发生了争议,事后所有的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对宗教财产都没有做出规定,有这么大的必要嘛?当时我们没有意识到宗教财产的重要性是可以理解的,现在物权法当中所有的财产都有归属,唯独宗教财产没有归属,至少这对寺庙、道观、教堂、清真寺财产的维护不利。
  我们知道,现在一些香火比较旺盛的寺庙,信徒捐赠的一些汽车、资金多的是,我们法律上没有规定这些财产的归属,这就是一个漏洞,导致在个别寺庙中这些财产成为大和尚的私人所有,被他们自己掌握。甚至有一些大寺庙的镇寺之宝,后来慢慢的都不见了,有的可能被走私出境了,这都不利于对宗教财产的保护。根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应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作为宗教法人的寺庙、道观等所有。物权法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切实贯彻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物权法(草案)》几乎对所有的财产类型都设有明文规定,而偏偏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与党中央和政府关于保护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一贯方针是不一致的!
  第五个问题,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物权法第六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在《物权法(草案)》一、二、三审议稿当中都有规定,但是在第四次审议稿当中被删除了,第五次审议稿又恢复了,第六次又恢复了。这个规定以什么作为标准来划分承包期限的呢?本条所要规定的是“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而不是“承包期”。“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承包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用益物权”的存在期限;后者是“合同”的有效期限。本条依据所种植的草和树的类别决定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期限,所导致的第一个问题是,必须预先制定一个草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目录单”,其中明确规定种哪一种草为三十年?哪一种草为三十五年?哪一种草为四十年?哪一种草为四十五年?哪一种草为五十年?种何种树为三十年?何种树为三十五年?何种树为四十年?何种树为四十五年?何种树为五十年?何种树为六十年?何种树为七十年?何种树可以经批准予以延长?问题是,这样的“目录单”由什么人、什么机构,依据什么样的理论的和实践的权威根据予以制定?
  再有,牧民采用“间作法”在同一块草地上种植不同种类的草,在同一块林地上种植不同种类的树,或者采用“轮作法”在同一块草地轮流种植不同种类的草,在同一块林地上轮流种植不同种类的树,应当依哪一种草或者哪一种树决定其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第三,在根据某种草或者树决定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以后,在该期限之内改种别的种类的草或树怎么办?如预定种植松树,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三十年,若干年后决定改种银杏树,是否主管部门必须批准将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为七十年?如预定种植银杏树经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七十年,若干年后发现种植苹果树更划算,于是拔去银杏树苗改种苹果树,主管部门是否应主动查处并将承包经营权期限改为三十年?当主管部门决定予以查处之时,权利人又拔去苹果树、栽上银杏树怎么办?当主管部门决定免于查处之后,权利人再拔去银杏树、再种上苹果树又怎么办?
  这种以种植的树和草的种类决定承包经营权期限长短的想法,不仅是难于实行的而且是不合情理的。同是农民,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三的权利期限三十年,李四的权利期限五十年,王五的权利期限七十年,是否符合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农民自己会怎么想?农民同意不同意?种什么草、栽什么树,属于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我们有什么必要予以干涉?这种用不同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去折腾农民的立法,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出于维护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建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并规定期满自动延长,以保障农业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国家仅应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农业用地范围内,仅对将林地改为耕地有所限制。原则上,将土地用于耕作、养殖、畜牧或者栽种林木,属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自然条件和市场条件的变化适当改变,例如耕地改为林地,耕地改为草地,草地改为林地。尤其对种植的草和林木的种类,更无预先加以限定之理。
  本条的问题不仅在于误用“承包期”概念,还在于针对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期限,将使农用土地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复杂化。我建议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律为五十年。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足五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明确表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六个问题,不可轻率规定“浮动抵押”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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