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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

  不仅个别法理学者搞混淆了,甚至连个别的宪法学者也搞混淆了,宪法学者童志伟发表一篇文章,这篇文章以一种幸灾乐祸的心理说,看《物权法(草案)》怎么通过宪法之门?这篇文章真是火上浇油,刚好是在别人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的时候。在我看来,《物权法(草案)》当然能够通过宪法之门,它的根据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刚才提到了第五次审议稿关于实质违宪明确表示了立场,我们一定要坚持平等保护;关于形式违宪方面呢?我们的立法机关写上了“根据宪法,制订本法”,我认为这是不明智的,如果别人没有说或者没有这样的争论,这不要紧!中国的立法还不是很科学,我们可以糊涂过去,现在别人明确的跳出来指责你没有“根据宪法”这四个字已经构成违宪,我们一定要弄清楚,我们现在在物权法草案当中增加这四个字会产生什么结果呢?就是我们现行的这些法律都构成了违宪,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现在别人会说,物权法草案纠正了错误,其它的法律怎么办?如此多的法律都没有这四个字,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直接抵触和违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且必将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这岂不正好钻进了个别法理学教授的“圈套”?
  第二个问题,“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
  物权法定原则在前面的四次审议稿都是明确无误的,但第五次审议稿修改了,《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第五次审议稿加上了“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加上这一句话就把这个条文的性质给改变了,原来是物权法定原则,现在就变成了物权自由原则。现在我们就要考虑物权法为什么一定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我们的物权法教科书一讲物权法就讲物权法定原则,它的理由何在?物权法定的理由在我们教科书当中讲到了两条理由:一条是,物权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效力强大, 它是一种绝对权,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因此这种权利的效力范围就发生在权利人和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之间,它是一种对世权,这一点就决定了物权和合同上的权利是截然不同的。合同上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当然我们社会生活中可能会有一些人利用订立合同去损害他人和社会,如果这样的话这个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实质是损害他人、损害社会,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当然也要避免,我们的合同法当中规定,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这样就可以了,万一法律没有规定呢?我们再规定合同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就可以了。所以说,从合同的性质、合同上权利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这一点,就决定了合同法尽可以规定合同自由,让当事人去决定合同的内容、种类、形式就可以了。
  但是物权就不可以,因为物权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它还要排除国家的干涉,所以说物权的效力强大。物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加上物权的支配权性质、支配权的效力合在一起我们就可以理解,物权实质上是对现存财产的支配,现存财富的“独占”。如果一个人买了一栋房屋,这栋房屋的所有权就被这个所有权人“独占”了,其他人就不能随意的支配,这就是物权的效力强大。从这一点出发,物权的种类、内容应该由法律做出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去创设,自己去变更,如果允许当事人自己创设物权、变更物权的内容,这就可能出现一些人通过创设物权或者改变物权的内容来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所以说,物权法定的第一个理由来源于物权的性质和效力。
  物权法定的第二个理由来源于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什么?就是交易所有权!我们的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就是有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有偿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也就是说,一方有货币把价款交给对方,从对方那里得到商品的所有权。现行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这点有什么意义呢?它的意义就在于,它一定要求统一化、标准化。如果说所有权不统一,它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怎么进行市场交易呢?我们看现在的市场交易什么东西都可以打折,但是为什么“人民币”不打折呢?“人民币”如果能够打折市场交易就很难进行。所以说,我们的法律规定,人民币不能打折,面值是多少就是多少。这一点就说明了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当事人买房或者买车,可以约定交付的期限,但却不能够约定汽车或者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这就是为了实现市场交易前提和结果的这个物权标准化、统一化。标准化、统一化才能够保障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我们过去的教科书上都讲到了这两个理由,只是我们过去理解不深罢了。现在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法律上“视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它是由法律直接做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法律行为”的认定。且作为“视为”的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例如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视为”一定是根据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它不能用于对于权利的认定,不能用于对“法律行为”的认定,一个权利是否存在,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去衡量它,最后如果发生争议由法院做出判决,通过判决的形式来认定,而不能够进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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