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学者创造出来的一种理论产物,而且正是通过这一制度,德国学者创制了20世纪最为经典的一部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的最具特色的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在研究的时候也只限于民法的范围,因此,意思自治相对于法律行为制度来讲,其范围远较后者为广。所以,法律行为制度仅仅是意思自治植入民法制度、实现意思自治功能的一种工具而已。那么,法律行为制度是怎样将意思自治植入民法并实现其功能的?笔者认为,主要是通过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来完成的。
(一)通过意思表示
尽管目前我国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争论还很多,但关于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则是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8]。意思表示当中有一个核心特征是: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意思表示概念中所谓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对于意思表示的阶段,不论是王利明教授的五阶段说还是梁彗星教授的三要素说,他们都强调效果意思的重要性。而梁彗星教授更是指出:意思表示上的意思就是效果意思[9]。效果意思
又称法效意思、效力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是当事人所追求的使其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图[10]。众所周知,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果,究其根源来说就在于这里所讲的效果意思。正是效果意思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行为制度有了存在的价值。也正是因为此原因,才产生了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的传统观点,而传统观点之所以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就在于要赋予效果意思以法律拘束力,从而根本保证意思表示主体意志的实现。其实,效果意思的中心就在于法律主体的一种自由选择或自主决定,也恰恰是这种自由选择或自主决定的存在,才使得意思自治的理念获得了法律上的存在形式,才使其能够融入到民事法律规范当中来。
(二)通过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
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是法律基于意思表示当中的效果意思而赋予其私法上拘束力的制度。在解释意思表示的过程当中,存在外在表示主义和内心意思主义。内心意思主义当然是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目的在于彻底的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念。然而,当我们分析表示主义的时候,更多的是强调却是所谓的交易安全。应当肯定的是,表示主义的确是在为交易提供安全保障,而且是保障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易安全。可是,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其实表示主义也是在贯彻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而且贯彻的甚为彻底。因为,在表示主义理论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而表示主义理论强调保护意思表示真实一方的利益,而不保护意思表示瑕疵一方的利益。在这里,意思表示真实一方的意思自治的法理念得到了最大的贯彻,因为,他这一方是不确定的多数人。相对于意思表示瑕疵一方而言,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意思自治理念的贯彻显然比这一方的意思自治的意义来的更大一些,说到底,两者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在贯彻意思自治的法理念,而且正因为要把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贯彻到底,所以才会发生意思自治理念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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