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意思自治是怎样植入民法的——意思自治的工具论解读

  首先,我们在这里要做一些前提性的思考。意思自治的功能究竟是其本身才有的还是法律行为制度赋予它的?意思自治是否根本没有什么功能,只不过是其和法律行为制度结合后才产生了一些功能?当我们单纯讲意思自治的时候,更多的是从理念的意义上来说的。也就是指私法(民法)的人文主义理念。理念通过意识作用于人的大脑,籍由人的躯体动作来达到对外在客观世界的改造。可见理念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以无形的状况存在于人的意识当中。人文主义思想的核心就是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要求以“人”为中心而非以“神”为中心。人文主义思想其实就是人类理性张扬的具体体现,限定到我们今天所论述的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崇尚选择。这本是自由的应有之意。)[4]。那么,显然意思自治是一理念的抽象存在,不借助一定的工具(形式)是根本不能产生任何客观的功能效果的。用柏拉图理念论(理念和形式是事物的本质)来讲就是,意思自治是和自己的外在形式合而为一的,否则意思自治就不是一种定在。那么,意思自治要切入到法律当中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而形式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工具,这势必引出意思自治的工具问题。
  其次,我们要把意思自治植入法律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法律应当能够植入意思自治的理念?是否存在着针对不同的法律,需要植入的意思自治的量会有所不同,那么意思自治怎么量化的问题就会接踵而来?应当指出的是,在自然科学领域,比如,一架机器能按照人类的设计来完成某种工作,机器本身是铁做的或塑料或其他的什么材料作成的,机器本身是无法植入意思自治理念的。因为,一方面,意思自治是只有人才有的,其意思和自治只是对人而言才有意义。另一方面,如果机器植入了意思自治后,那么机器岂不是要“自己”干什么了,这显然是荒谬的。所以,笔者把意思自治严格限定在社会科学领域。又由于本文笔者论述的需要只讨论意思自治与法律的问题。至于意思自治与社会科学其他领域的关系问题,在此不提。哪些法律需要或应当植入意思自治,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是法律都应当植入意思自治的理念。原因如下:
  1、法律的本质性要求
  法律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决定了它的主要任务或目的是:维持人间秩序,框复人间正义。所以,自古以来的哲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都是在秩序与正义的框架下来讨论法律的问题。尽管奥古斯丁及其继承者哈特、凯尔森等人急切的想要剥离出一个法律科学来,可是到最后都不得不回到秩序与正义的框架里来。在秩序与正义这两者之中,尤以正义为重。从哈特与富勒长达20年的论战当中可见一斑。用博登海默的话说:“正义是普罗透斯式的脸”,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可是,古往今来,关于正义的讨论都没有超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范畴。自康德把正义的内核作为自由之后[5],黑格尔又在康德的基础之上发展了自由的内涵[6],而后自由作为正义的应有之意获得了法律精神的美誉。保障人的自由是近代以来,人们对法律的普遍要求,也是法律精神的所在,那么作为自由的本质的意思自治来讲,就当然的应当为各种法律所接受。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