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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权属的《物权法》定性问题

  另外,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所规定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如侵犯人身和财产,受害人可以对国家进行索赔。这实际上也反映了受保护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的属性。对于这些已经为立法巩固的属性,应当为《物权法》(草案)吸收。现实已经证明,把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对象,并没有导致侵权滥诉的现象。
  三、《物权法》应给“野生动物”下一个与环境资源立法规定一致的概念
  梁慧星教授在文章中指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仅简单地规定“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那么“凡大象、野猪、豺狼、虎豹、熊罴、野狗、野猫、黄鼠狼、毒蛇、蜈蚣、蝎子、毒虫所造成的一切人身伤害、家畜、家禽和其他财产损失,均应由国务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如此,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也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苍蝇、蚊子、跳蚤、蟑螂、老鼠传播病菌导致人民患病甚至死亡,其‘因果关系’早经科学证明,当然亦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本人完全赞同。这反映了《物权法》草案在起草中的一个缺失,应当为《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野生动物”限定一个范围。事实上,环境资源立法对野生动物是有一个范围限定的,如2004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把“苍蝇、蚊子、跳蚤、蟑螂”等有害的动物排除在外,本人认为,如果《物权法》(草案)在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后,加上一句“野生动物的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梁慧星教授所担心的问题也就可以解决了。
  四、结语:《物权法》草案与现有环境立法的衔接之道
  《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除了具有上述不足外,在与环境资源法的衔接方面还犯了一些错误,如认为,排放大气、水污染物侵犯相邻权,其救济应当以污染排放超标为条件,这显然是和以结果而不是行为违法作为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一个理由的现代环境资源法格格不入的!
  上述看起来“新潮”的环境资源法学观点虽然与传统物权法学者的观点反差太大,但却为国内外的环境资源立法广泛采用很久了。这说明什么?这说明,我国的物权法学者和环境资源法学者的对话和沟通远远不够。对话和沟通远远不够造成了环境法学者和物权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分野明显的现象。本人认为,双方均应采取措施连接各自的研究通路,物权法学者采用开放性的思维,吸收相关学科的最新发展动态来发展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环境法学者也应当利用物权法的基础理论来进行环境法理论的阐释和创新。只有这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权法》和符合物权法基础理论的环境资源立法才能真正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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