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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权属的《物权法》定性问题

  由于动物的所有权、水流的所有权和生态容量的所有权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和环境立法的广泛承认,一些环境资源法学者就认为它们属于传统物权下的一个子概念——环境物权。但大多数传统的物权法学者却基于这些客体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理由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环境立法所认可的“所有权”不属于传统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基于此,一些环境资源学者干脆就指出,既然传统的物权法学者不认为动物、水流和环境容污能力属于物权,那么,我们就那它们归为“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或者环境权。“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纳(如侵害了“民事性质”的环境资源法权,法律规定要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等与传统物权法规定完全一致的“民事性质”的责任),却遭到传统民法学者的广泛置疑和抵制,是何等的尴尬!
  基于此,本人认为,传统的民法学者应当结合立法实际,以开放的心态对自己的研究“自留地”进行拓新,建立新型的物权理论。
  二、《物权法》应规定野生动物的财产属性
  梁慧星教授在文章中指出,规定野生动物的国家所有权,会因野生动物侵犯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带来国务院的赔偿问题,会因野生动物越境妨害带来国际纷争的问题。本人认为,这确实是个现实问题,但如不规定野生动物的财产属性,同样会导致一些法律问题,如来往于俄罗斯的西北利亚和中国的“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被对方国家无端大规模伤害,造成生物资源的巨大损害(肯定会波及我国的生态,对我国造成损害),对这个国际上通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我们以什么理由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甚至赔偿损失?从法理上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权利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要进行国际救济,首先必须弄清野生动物的权利属性。而这种国际救济通过“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的办法难以达到,却可以通过共同所有权或者区分所有权的国际谈判达到。另外,梁慧星教授指出,保护野生动物通过“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本人不敢苟同,因为,不处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游于国内河流或者领海中的鱼儿被人类捕获之后却属于可以出售的物权对象,是通过什么机制使传统学者认为属于“无主”的“自由”鱼变成了待吃或者待销的物权对象呢?是不是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先占”机制?如果是,怎么回答国内外广泛实行的捕鱼份额拍卖制度?本人认为,奥秘在于:所有权的主体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合同(包括拍卖所形成的合意)改变了,即国家所有权通过行政许可或者合同变成了私人或者单位的物权对象了。这也为各国的环境立法实践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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