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要把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没有直接列明,法院可以以职权直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再根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原告可以直接列相关人或单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也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问题作出一些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第3条“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第4条“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第5条“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