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所谓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消极条件,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看只是法院不得追加,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自己申请参加、原告能否直接列明,并没有明确。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对待第三人的参诉问题上,法院均是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的,因此可以推定上述规定适用与所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时的主体资格的认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方式
(一)《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式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
在原被告已经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对于该诉讼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认为该诉讼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参加有可能对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他可以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尽管法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进行了原则规定,但是并没有一套精细参诉的制度设计,加上中国人普遍的“诉讼恐惧”或者说不愿“打官司”的历史传统,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规定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主动加入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而实际上由于我国诉讼的基本不公开性,第三人也很难知晓他人的诉讼。因此,该种参诉方式在实践中并不常见。
2、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
在诉讼中,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以分为两种操作模式:
(1)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以职权将某人或单位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法院认定某人或单位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该人或单位不参加诉讼,可能会对其合法利益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也涉及到该人或单位,案件也需要该人或单位参加诉讼。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可以直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2)经原被告的申请,法院将某人或单位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被告中的一方认为尽管某人或单位对本诉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到该人或单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其情况下,原告、被告中的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经审查同意予以追加。
(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方式以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尽管在《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两种方式:即自己申请参加、法院追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也不是法院追加,而是原告作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一并列明。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有司法案例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判决其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受害人)承担偿付责任;再如,公司员工个人签名收到货物,但事后公司否认,此时就可以将该员工作为被告,将该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并起诉。此种操作方式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也获得相应的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