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1、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了一个诉讼
2、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3、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第三人与本诉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发生纠纷的可能。
(3)法院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裁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被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先决性意义。
(4)第三人可能因本诉的判决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或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
4、按照法定方式或程序参加诉讼
(二)消极条件
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于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暂且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消极条件:
1、 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如:甲诉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乙与丙有抚养关系,甲诉乙履行金钱债务如果得以执行将严重影响乙的经济实力以致于不能继续给付丙的抚养费,但丙不能做为甲乙之诉的第三人存在。
2、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受诉人民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述三种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4、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5、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