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监会65号文看集合资金信托创新趋势
席月民
【全文】
创新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主旋律。如今,放眼金融业,创新已经成为整个行业效率的源泉和进步的引擎,金融产品创新活动受到越来越多投资者的关注。在金融创新中,国家金融政策的推出不断影响着金融产品创新的现实选择,影响着金融产品创新的发展趋势和方向。其中,信托产品创新便是一例典型。
最近(2006年8月15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银监发[2006]65号文,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作为一个新的政策性文件,其所涉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本身并不新,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13日颁布、同年7月18日施行的《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所谓资金信托业务,就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按照该《办法》,除经中国人民银行(现为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当然,资金信托业务中,既有单独资金信托,也有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即构成集合资金信托。综观银监会上述《通知》精神,其对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仍从政策层面给予了诸多支持,不但具体明确了监管要求,而且对试点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条件、申请文件与资料、报批程序、创新产品要求、创新产品推介方式和原则、与委托人签定的风险申明书、创新试点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机构的检查评估以及各类金融机构对创新信托产品的投资等均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对有效发挥信托所具有的长期融资性、多面服务性以及方式灵活性等经济特征,激励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创新,为机构投资者提供更多投资机会,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产生直接影响。
具体说来,银监会65号文虽然只有十一个条文,但内容相当丰富。主要体现在:
第一,严格试点信托投资公司的准入条件。该《通知》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申请创新试点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符合八项条件,即: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透明度要求和信息披露制度;3、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结束的信托产品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4、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5、最近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优秀或良好;6、具有开办创新试点业务所需的机构、团队和专业人员;7、具有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些条件中显然不乏硬性指标,作为试点准入条件,其为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的监管提供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