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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

  目前最严重的问题在于,由于很多农村的司法所(科)与法律服务所没有完全分家,调解事实上由司法科和法律事务所共同承担,但由于后者被定位为市场中介和法律服务,只有收费才能维持其生存,这样就混同了公益性调解机构与市场化服务机构之间的本质界限。当事人看到的是政府权力机关在解决纠纷时,也在收费、在获利。而上海市人民调解的成功经验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服务所与调解中心的分离,随着社会需要,法律服务所或者与律师共同在竞争中存在(在农村),或者完全由律师市场取代(城市),使公益性机构与市场化服务各得其所,相得益彰,而不会在恶性竞争中相互摧毁。上海市的经验之所以可贵,就在于政府明确了自己的责任,把钱投入到公益性的纠纷解决机构上,这方面的收益或许是不明显的,但却是最明智的投资之一。
  此外,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总体而言仍是简便和低成本的,且有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缴和法律援助制度,如果调解收取费用,加之终局性与权威性方面与法院裁判的差别,则无法体现调解在成本效益等方面的优势,难以吸引当事人的利用。最后,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是司法与非诉讼程序的协调。长久以来,法学界乃至司法机关始终存在一个重要的观念误区,即认为唯有司法裁判才能实现正义与公正,怀疑非诉讼调解会成为公民利用司法的障碍,怀疑调解组织及其背后的行政权力会侵蚀司法权,怀疑调解解决纠纷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人权,因此,在法制化进程中所采取的战略是:通过广泛建立法律服务所为基层民众提供法律服务(实际上主要是代理诉讼),发展律师业,鼓励当事人通过法院和诉讼解决纠纷,弱化直至取消政府和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权。法院对调解协议和政府调处效力的否定或无视,实际上也是这一战略的产物。然而,一方面,国家没有充足的资源投入作为这一发展战略的支撑,从法院到法律服务所都不得不依靠市场化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和运作;另一方面,对法律调整的局限以及对法律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效果等估计严重不足。其结果是:民众和当事人确实越来越多地走进了法庭,然而纠纷解决的成本也随着市场化服务不断攀升;同时,对于生效裁判的上访、申诉乃至再审等等也在不断攀升。预期的司法权威不仅没有得到提升,反而因主管、管辖、执行和司法腐败以及程序的复杂性本身导致了纠纷解决的困境,乃至危及社会稳定。正是在这一战略显示出种种危机之后,综合治理战略再度受到强调,调解重新被重视,司法机关的态度才开始转变。
  目前,我国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初见端倪,其大致框架是:在价值取向或功能上,一端是社会自治取向,另一端则是法律服务和司法利用取向;在运作方式上,分别有公益型和市场型两种基本类型,而中间不同层次的社会或行政性纠纷解决机构,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和接近正义的途径。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中一部分可能会逐渐消亡、衰落或重构,每一种机制的利用率也会呈现此消彼长的动态过程,决定这些变化的,包括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各种权力之间的博弈和竞争,国家的资源配置和社会公众、当事人的选择,其中效果、成本效益、价值、利益等等都是不可否定的因素。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因此,目前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则应尽早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而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获得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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