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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

  其二,通过资金投入既维护了调解的生存和发展,又限制了其成为寻租营利机构的可能,减少各种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包括法院)争夺纠纷解决资源的无序竞争。近年来,经费问题几乎成为危及每一个纠纷解决机构生存的死穴,并容易导致各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各类调解组织面临的困境是:不收费难以保证正常运作和发展,收费则限制了当事人的利用,使民众难以从中受益,当事人宁可直接进入诉讼而不愿利用调解。同时,收费极易成为权力寻租和不公正的契机。而政府资金的投入既可以使人民调解摆脱自身发展的困境,保证其正常运转,又能够使其坚持不向当事人收费,使老百姓更乐于选择这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避免腐败与不公正。
  其三,鼓励基层自治,为民众提供法律服务。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指导(在技术上则受基层法院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承担起辖区纠纷解决功能的同时,还能有效地实现对基层社区的控制和指导。人民调解功能的发挥,既可以避免纠纷升级、扩大或久拖不决,减少诉讼,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塑造良好的社区人际关系提高社会道德和凝聚力,进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因此,政府通过购买的方式加以支持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时,向民众提供这种服务本身既是政府的责任或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明智之举。因为通过提供优质服务引导民众积极利用调解,维护其权益,比放任纠纷发展,完全推诿于法院更符合现代治理的思路。
  政府购买调解服务是一种全新的尝试,但是,目前这种做法能否推广仍有待于观察,主要原因是:首先是人的因素。李琴工作室的调解工作做得非常好,但它与个人的经验、素质密切相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解组织及人员的主观因素,这一点就造成了普及的困难和结果的差异。其次,我国地区差异悬殊,特别是经济发展、社区自治程度和当事人的理性程度相距甚远。如果一个特定区域的人际关系特别复杂,存在严重的司法与政府腐败,那么人民调解的作用往往非常有限。第三,是成本问题,目前全国各地类似的调解组织都面临着经费紧张、人手不足等问题,但政府却很难提供充足的财政支持,而且这些投入不会有明显的效益产出,往往最容易被忽视。最后,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是通过合同完成的,对调解组织的任务规定了若干量化的指标。然而,在纠纷解决中通过指标进行控制往往是不科学的。因为纠纷调解的数量和解决效果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很多因素不是能靠定指标和调解组织自身的努力就能解决的。此外,这些调解机构只限于为本社区的居民服务,对于在社区发生的一些非本区居民的纠纷以及一些随机、突发的事件,以及辖区外当事人申请的调解等,其调处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果无限制地接受此类案件,则本区政府的资金就可能超出其合理的使用范围;如果不接受,则这些调解机构的优势就会受到限制。
  总的来说,在政府出资购买人民调解的这种模式中,很多思路是积极的,然而,其效果还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考察,只有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对其运行的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才能得出更为准确客观的判断。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上海长宁区及枫桥经验在建设人民调解组织时具有相同的思路,也提出了带有普遍性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基层社会治理、自治和司法服务,实际上与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律服务市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构以及基层司法制度改革属于统一视野的问题。笔者将对以下几个基本问题逐一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大调解概念、调解立法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人民调解专业化、制度化的尝试适应了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但也暴露出其中的矛盾和悖论:所谓大调解概念的出现表明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中出现了难以应对的问题。在“大调解”中,一方面存在着以自治组织为基点的人民调解与跨地域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市场化咨询机构、人民团体及公益性组织等等)的差异;另一方面,乡镇、区一级的调解又具有行政或准司法的性质和特征,与基层村居委会的自治性调解存在着明显不同。目前上述各种调解之所以都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存在,不仅是因为其法律上的地位难以准确界定,更重要的是为了取得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否则其效力可能不被法院所承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部正在积极促进《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实际上,在这方面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是沿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制定一部《人民调解法》将其他各类符合民间性、自治性特征的调解统一在人民调解的大旗下。但这样,如果以纠纷解决功能为中心,原有的人民调解的社会治理和共同体自治、纠纷预防等功能可能会因组织形式的不同有所分化。第二个方案,则是制定一部《调解法》,在同一原则的前提下,将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专门性调解、盈利性咨询服务机构、乃至行政机关的调解等分门别类地加以具体规定。明确各类调解的性质、基本程序、组织形式、人员素质要求、受理范围、收费方式、调解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及其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特别是司法审查的程序。这样,各种调解的特殊性能得到认可,但人民调解的核心地位可能会有所削弱。第三个方案,是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如《人民调解法》仅调整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而其他类型的调解通过专门法或程序法加以规定,如《劳动法》调整劳动调解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消协的调解等等。上述各种方案都应该经过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基层民众和司法工作者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避免成为各种部门分割资源和权力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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