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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社会自治程度较低,现代意义上的各种自治性组织(包括基层自治、行业自治、学校自治、业主自治等)仍处在培养和发展的过程中,其自治能力和自控能力相对较低,因此,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社会对纠纷解决机构的基本要求是:权威性,解决纠纷依据的合法性,纠纷解决结果(调解书或裁决等)的效力,即国家的认可。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村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转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适应这种需要,从城乡基层纠纷解决的实践开始,当地方政府行政处理机制受到司法机关的抵制后,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以“人民调解”或大司法调解的名义发展起来。
  适应这种发展的需要,司法部在2002年9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对调解组织形式作出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1)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而把各类调解都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之中,而在实际的发展中,尽管村居委会的调委会基本上都已设立,组织机构和人员数量在统计中占据了绝对多数,但是其实际作用却相对较低,而乡镇一级乃至更高一级的调委会则开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此,建立在自治组织上的村居委调解与更高级别的乡镇乃至区县级调解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后者实际上具有行政或准司法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而这种多层级的人民调解网络本质上又都属于地域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情况说明,尽管市场经济的发展会带来所谓从熟人社会、乡土社会向陌生人社会或契约社会的过渡,导致以自治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弱化;但是,地域性的社会组织仍然是我国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而且在城市中,从“单位人”向“社会人”身份的转化,甚至促进了以居住地域为依托的社区建设得以发展;由相对稳定的居民构成的新型社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区划,也仍然是调解组织的基础。另一方面,除纠纷解决之外,人民调解还承担着培养和维系社区共同体的凝聚力等社会功能,随着社会自治的逐步成熟,基层调解的作用仍有可能再度复兴,并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积极因素。
  其次,适应纠纷解决需求的多元化需求,跨地域新型调解组织和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出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纯依托地域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无法满足社会需求,当代社会需要根据纠纷的类型、行业管理及其自治的特点,建立多种类型化、行业性及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从主体上包括各类社会组织、行政或准司法机构;从纠纷类型上涉及劳动人事争议、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建筑、房地产、物业管理、校园伤害纠纷以及环境污染纠纷、各种产品责任纠纷等等;同时,针对特殊需要,例如,农村土地承包调整、土地征用、移民和城市拆迁等,建立临时性的专门纠纷解决机制也非常必要。适应这种需要,2002年9月司法部的规定已将人民调解的范围扩大到行业和消费者协会等领域。然而,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又具有不同的特点,主要是通过本行业的自治、行业标准和惯例进行纠纷解决处理,在管辖和功能以及与主管部门的关系和程序衔接方面,与地域性的人民调解都存在一些重大的区别。例如,目前人民调解所调解的纠纷类型受到很大的限制,法人之间的纠纷原则上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围;而实际上,行业性调解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可以解决行业内部及本行业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纠纷,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商事调解更是如此。此外,近年来,一些市场化或营利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或中介服务性组织应运而生,其运作机制与公益性的人民调解也截然不同。各种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全可能交叉存在,形成互补。然而,这些新的调解组织形式也对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许多急需解决的新问题。
  第三,由民间性、行政性、司法性调解构成的多元化机制要求进行资源整合及合理配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从不同角度满足了不同的纠纷解决需求,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行使选择权,获得便利、经济和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然而,由于纠纷解决过程中市场、公益、国家治理、社会自治等多种元素的交叉,在许多地区纠纷解决及司法服务资源中出现了混乱,最典型的就是司法所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情况。由于国家和地方司法资源投入不足,使得基层人民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和律师的生存都必须依赖于从纠纷解决中获得收益或收回成本,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形成了争夺纠纷解决资源(案源)的恶性竞争。同时,由于纠纷解决资源的配置并不合理,基层司法机关、基层政府、有关行政机关之间(包括派出所)因经费、人力等方面的原因,在纠纷处理上相互推诿,调解组织和法律援助机构生存困难,法律服务机构之间竞争激烈,而地方的民众却并未从中获益,基层纠纷解决途径仍然不畅,上访仍然频繁,一些民间私力救济组织也应运而生。因此,目前亟需重新整合配置纠纷解决及司法服务资源与市场,结束目前的无序状态。一方面,通过解决人民调解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为民众提供公益性的、免费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另一方面,通过发展市场中介组织,使当事人获得便利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最终,形成司法、行政和民间性纠纷解决机构之间有序的衔接和互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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