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

  择和灵活便利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永远具有不可替代的魅力,在一个和谐、健康和法治的现代社会中,调解的价值则进一步得到了提升。
  实际上,上述三种功能是不可分割地存在于人民调解制度及其实践中的,其中社会治理和文化功能既依附于纠纷解决功能,又深刻地存在于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之外,即有利于增加社区的凝聚力及和谐度,预防和减少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而这些功能又都是通过调解人员(组织)的日常工作和具体的纠纷解决实践体现和发挥出来的。此外,治理和文化功能主要是依托于社区或地域组织(包括乡土社会的村和现代的小区等形式)实现的,是通过属地管理实现属人管理的方式。而纠纷解决功能本身则并不必然依托于地域组织,在现代法治社会,调解作为一种基本方式或手段可能依托于多种组织形式或制度,既可以根据性质和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司法、行政和民间调解;又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及特殊性分为不同的专门性解决机制,如劳动争议、环境纠纷、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等等。由此可见,人民调解既是一种重要和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并非是惟一的调解或纠纷解决形式,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一种以地域(社区)组织为依托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社会转型期与人民调解的发展及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80年代的鼎盛时期之后,90年代曾一度陷入了尴尬的停滞甚至倒退状态。其中最基本的原因是社会转型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以及原有的机制难以适应新的调整需要而出现的机制陈旧,而社会观念对调解与法治的作用也存在一定的误区;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当时的司法政策密切相关。进入新世纪之后,基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需要和观念转变,调解面临的制度和观念障碍尽管仍未完全消除,但其地位和意义开始得到重视,进入了一个发展的新时期。2002年9月,司法部制定公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重申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并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然而,面对社会转型带来的问题,人民调解制度本身仍需要进行一系列改革和重构,以便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发挥其社会功能。其中主要的问题和发展动向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结构及纠纷解决需求的变化带来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演变。根据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基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和各种“单位”中。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其原因主要包括:其一,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村居委会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和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自身的能力已经不适于处理这些纠纷。其二,诚信、道德等社会失范,使得基层的调解失去优势,这也是诉讼激增的直接原因。基层调解最大的特点是利用地方资源,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民约等规则,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及环境等条件促成和解的氛围,一旦这些因素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基层调解自然会随之受到冷落。第三、社会凝聚力下降,共同体成员的自治能力较低,内部调整作用差。调解只有依靠当事人之间的规则认同或理性才能发挥生命力,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则是社会自治的象征,在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低下的地方或时期,当事人对共同体的依赖降低,地方权威的魅力和影响也就失去了作用,和解的达成及其履行会同样困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