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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剽窃和法律内外的对策

  3.4.3.认错改过
  剽窃之得失隐含着一个有关身名之累的悖论:剽窃者暂时得到虚名而丢失诚信,然而,丢失诚信的行为一旦败露,虚名又得而复失。剽窃是欺世之举,然而,欺世谈何容易,盗名亦未必奏效——寻章摘句,文饰附会,只能蒙蔽出道不久的年轻人和外行,剽窃所得是游移不定的。但是,剽窃的风险则是确定的:剽窃者公开暴露了自己的弱点,给别人提供了一个可以随时发动打击的机会。
  当一个人面临剽窃指控之后,他的反应不外以下四种:
  (1)反制。例如,提起名誉权诉讼,声称自己受到诽谤。
  (2)辩解。例如,将责任推给第三人,声称助手寻找资料的时有疏忽,出版社催要稿件太急,多次查找出处未有结果,诸如此类。
  (3)沉默。不发表任何意见,静待负面影响消失。
  (4)认错。如果真的存在剽窃,认错是最好的选择,一个人可以通过认错去证明了他的勇气和诚实,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负面影响。
  示例8:认错
  哈佛法学院的Tribe教授在1985年出版了一本书“上帝拯救这个荣耀的法院(God Save
  This Honorable Court)”(以下简称:“法院”)。该书以非法律专业人士为读者,带有“普法读物”的性质,因此,作者刻意避免沿用学术专著的写作套路——全书没有一个注解,仅仅列出了15本参考书的书名,其中:University of Virginia 的Henry J. Abraham教授在1974年发表的学术著作“司法和总统”(Justices and Presidents)也包括在内。
  2004年9月24日,保守派杂志Weekly Standard的网站登出一篇报道,称:Tribe的“法院”一书多处剽窃Abraham 的“司法和总统”。该报道列举的“剽窃”,无一涉及观点、意见和观察等关键内容,全部是有关历史事实的叙述——在叙述同一历史事件的时候,Tribe沿用了Abraham先前用过的词汇和短语,出现了十多处叙事相似;此外,在该书还有一处逐字剽窃——一段由19个单词组成整句在两本著作中完全相同。[25]Abraham教授对该杂志的记者说,他从开始读Tribe著作的时候就知道了真相,自己本应站出来说话,但一直隐忍不发;他认为:Tribe教授犯这样的错误,大概是因为“偷懒和想赚一点钱”,但是,“他是一位泰斗(Big Mahatma),我原以为他不会干这种事。” [26]
  Tribe教授是美国最优秀的宪法学者,是自由派知识分子的一面旗帜,他信奉知行合一,身体力行地参与很多政治活动,故深为保守派嫉恨,成为保守派“精确打击”的对象。事发之后,Tribe教授没有一句话的自我辩护,他深知:剽窃就是剽窃,不会因为是政治对手揭露了剽窃,剽窃就成为正当行为,辩护是无益之举。9月24日当天, Tribe就给Abraham写信表示歉意。第二天,Tribe 对媒体公开承认:“法院”一书确实是引用他人著作而未能归功于人,个人对此“负有全部责任” ;“与其他同行一样,我一直对Henry J. Abraham教授怀有最崇高的敬意。” [27]
  尽管这一事件给Tribe教授形象蒙上了一些阴影,但是,他对指控的回应却为自己赢回了尊重,包括对手的尊重!
  4.学术诚信、版权法、民事诉讼和反剽窃
  本文无意成为一篇讨论版权法的专论,但是,分析剽窃的性质、探讨阻遏剽窃的对策,又无法避开版权法。本节围绕两个相关问题去谈论版权法:第一,我们能在多大程度上依赖版权法去阻遏剽窃?第二,剽窃的受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求助于版权法?前一问题事关公共政策,后一个问题是实在法的解析。思考这两个问题,立足点是中国本身的法律,但是,比较法学的分析能给我们带来很多有益的启发。
  4.1.从法律的文字表达来看,中国著作权法对剽窃的规制较为周延
  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剽窃他人作品”是该法列举的、可据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十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28]“著作权法”甚至把“归认来源”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在法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情况下,“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29]在“著作权法”,剽窃单列为一类侵权行为,归认来源明定为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义务,两者的内在联系是显而易见的。
  在中国法律,“剽窃”一词是指对智慧财产的偷掠,不限于侵犯著作权,“科技成果”、“发明创造”也可以成为剽窃对象;“剽窃”与普通法上的“窃占”(misappropriation)极为相似,只是“剽窃”仅限于智慧财产的窃占。在中国法律,剽窃成为可诉的侵权行为,其历史甚至比“著作权法”更为久远——在“著作权法”颁布前4年,“民法通则”就已经把“剽窃”列为一项可诉的侵权行为,[30]“民法通则”所说的“剽窃”,其外延非常广泛,著作、商标、专利、发现和发明等都可以作为“剽窃”的对象。
  美国版权法关注的重点是未经许可而复制他人作品——它没有提到剽窃。总的来说,美国版权法是确保作者能够在联邦法院对未经授权而复制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它与“归认来源”的义务实不相干。“一个学生把《哈里. 波特》上传到互联网,他是侵犯了版权---不管他声称小说是自己写的,还是恰当地归认作者J. K. Rowling。同样的道理,如果他复制某些没有被版权覆盖的东西,诸如:思想、事实和版权过期的著作,他也没有侵犯版权,即使他没有归认来源。” “当然,侵犯版权和剽窃有时候也是重合的。如果一个研究生从别人的作品摘取太多的篇幅,放进自己的论文而没有归认来源,他同时构成了剽窃和侵犯版权——他会在学校里受到纪律处分,会在法庭上面对作者起诉。”[31]
  我们不妨用一些事例进一步说明两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差别: 如果一个人复制鲁迅的《阿Q正传》并冒充该书作者,这在中国版权法会被认为是侵犯了鲁迅的“署名权”——这是专属作者自身的权利,既不可转让,也不会过期,属于“人身权”范畴的一种著作权;[32]鲁迅的继承人可以起诉,如果鲁迅没有继承人,主管版权事务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起诉。[33] 但是,如果一个人在美国剽窃版权过期的作品,他不会被认为是侵犯版权。以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3年对一个类似问题的回答:[34]
  1949年,原告FOX公司就艾森豪威尔将军的《十字军在欧洲》(Crusade in Europe)一书取得制作同名电视系列片的排他许可,该许可在1978年到期之后,原告没有重续许可。1995年,被告Daster公司翻录了原告制作的电视系列片,经过剪辑和编排,制成系列录象带,命名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欧洲之役(World War II Campaigns in Europe)”,作为自己的产品发行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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