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要解决观察员地位误用的问题,必须取消成员方在观察员准入问题上的协商一致原则,转而采用WTO的另一种决策方式——简单多数。首先,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简单多数也是WTO法定的议事规则之一。作为唯一能够保证贯彻大多数成员意志的方式,近年来,让简单多数回归WTO程序事项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WTO采用简单多数作为观察员准入的决策方式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次,简单多数原则能保证在观察员组织的选择上始终体现WTO各成员方的总体意志,不会无故干涉总理事会和总干事在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能够将政治化的压力降至最低,从而保证批准观察员准入的效率。再次,许多国际组织在观察员准入上也采取简单多数原则听取成员方意见,这些组织长期的实践也为WTO提供了极好的示范。
(二)为NGO安排取得观察员地位的途径
仅仅让NGO列席部长会议就能从根本上解决NGO有效参与的问题吗?WTO显然过于乐观了。一份由权威NGO向WTO联合提交的《提高WTO内部透明度和参与性之备忘录》认为,WTO存在决策机制内部缺乏透明度和适当的程序规则,还存在排除发展中国家的参与等问题。“这些缺陷,虽然已经提出改革且多年来已作出过多次承诺,但是情况仍然没有变化,事实上变得更糟糕。” 因此,要根本提高WTO的透明度,NGO成为观察员最终将成为WTO无法不可逆转的潮流,其具体原因有三:
其一,观察员是NGO参与国际组织事务的普遍方式。数量众多的NGO在90年代迅速崛起,形成一股席卷全球的全球治理之风。许多国际组织通过观察员制度让这股力量介入国际事务,形成了更加全面、透明、高效的全球治理体系。 它既能发扬NGO的辅助决策作用,又将政策的最终决定权留给成员国政府。 因此,吸收更多的NGO观察员来辅助自身的发展无疑是越来越多国际组织的首选。
其二,WTO历史上曾出现过类似尝试。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 哈瓦那宪章第87条第2款规定,“国际贸易组织可以就宪章范围内的事项与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后来还组成了临时委员会讨论第87条的实施。其中便包括允许NGO以观察员身份参与ITO大会,可自由发言,可以获得所有会议文件,并对会议议程有建议权。 但由于之后的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因此,一方面,NGO担任观察员在WTO体制内是有迹可循的。另一方面,从WTO观察员制度的演进可以发现,其发展一直遵循着与WTO体系发展和时代变革相一致的特点。所以,只有吸收NGO作为WTO观察员,才能让观察员制度更加完善并推动WTO在全球治理浪潮中的发展。
其三,NGO作为观察员不会改变WTO的政府间组织的性质。拥有数千NGO观察员的联合国至今运行良好,却从未被质疑改变了其政府间组织的性质。可见这只是成员方维护自身权利空间的借口。实际上,观察员的权利本来就不多,NGO观察员享有的权利更是非常有限,而且这些权利还被局限在有限的使用方式之中,根本无法和WTO成员方抗衡。事实上,观察员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将对成员方的影响减至最低。然而,这些权利却足够NGO为WTO提供自己相关专业领域的丰富知识、经验和资源,有效推进WTO规则的执行,增加WTO与公众的良好沟通等等。顾问委员会也承认:“许多全球问题只有通过政府和非政府行为体的合作才能有效解决”。 综上,WTO并不应当继续将NGO拒之门外。而应当关注相关规则的制定,积极将NGO引入WTO的工作之中。
具体做法上,WTO总理事会可以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第5条第2款规定,参照政府间组织观察员的《指南》形式,为NGO量身定做一个《NGO观察员指南》。并且借鉴联合国的经验,将NGO观察员的权利作进一步限制。例如,考虑到NGO观察员可能数量众多,一一发言将严重影响会议进程,可以限制享有陈述权的NGO的范围,留待接受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做出安排。又如,考虑到WTO秘书处工作的繁重和并不宽裕的预算,也可以限制NGO观察员免费取得文件的权利。
具体的准入标准则可以在借鉴经社理事会授予NGO咨商地位和WTO政府间组织观察员《指南》的要求,参考WTO在部长级会议中的实践,做出以下规定:
(1) 依据国内法成立,具有国内法人性质;
(2) 在职责上与WTO有联系,或者在贸易政策问题上与WTO有直接利益联系,并向WTO秘书处提交相关证明;
(3) 有明确的成员授权证明该NGO确实为其成员代言,该授权证明应当经过WTO秘书处的审核;
(4) 拥有永久总部和一位执行官员,有一个执行机构对该NGO的各种决策做出回应。在大会、代表会议或其他行政机构中拥有民主的决策程序,能够对自身的政策和行动实施有效的控制;
(5) 通过一定的代表结构和适当的机制保证NGO对其成员的负责任性;财务来源自由,不受制于政府,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政府的资助。
此外,应当注意NGO与国际组织一大区别便是其分布的不均衡性——发展中国家的NGO在数量和实力上都逊于发达国家。 以香港部长级会议为例,中国一共有24个NGO参加会议,其中19个来自香港地区的,中国内地的NGO仅有5个。相比之下,美国有近200个,加拿大有80余个,日本有50余个。 因此,在NGO的选取上,应当借鉴经社理事会1996/31号决议的精神,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NGO数量上的悬殊,在吸收发展中国家NGO时保障其正当性、与发达国家NGO数量上的平衡性、参与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努力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NGO均衡地参与到WTO事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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