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建立之初,《马拉喀什协定》虽然没有对直接观察员做出规定,但却意识到了机构间合作的重要性,敦促WTO根据其职责与相关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协定》第5条第1款授权总理事会“就与职责上同WTO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一方面,该条款被认为对WTO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机构间合作提供了政策基础。另一方面,该条规定说明,在向其他国际组织寻求合作方面,WTO将相关的权力赋予了总理事会,由总理事会对合作事务进行自由裁量。随后,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各成员方部长做出的《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对实现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贡献的宣言》传递了更加明确的信息——“经济政策不同方面的互相联系要求负责每一领域的国际机构遵循一致和互相支持的政策”, 同时,《宣言》最后还总结:“部长们还提请WTO总干事……审议WTO与布雷顿森林体系机构合作的职责所产生的含义,以及此种合作可能采取的形式,以期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 这表明WTO成员方将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的责任更加具体地授权给了WTO总干事。因此,总理事会在1996年也做出相应决定,不仅批准WTO与布雷顿森林体系机构的协议,还邀请总干事在这些协议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更大一致性。这也是WTO成员方给予总干事正式且独立授权的唯一领域。 换言之,WTO总理事会,具体而言由总干事承担着推进WTO实现全球经济决策一致性的责任。
因此,为了让相关国际组织能够了解WTO中同它们利益直接相关的议程进展,从而推进全球经济决策更大一致性,观察员制度被WTO总理事会进一步发展完善。 在1996年,WTO总理事会制定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在WTO享受观察员地位的指南》,对与WTO观察员的准入和活动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指南》作为《WTO召开部长会议与总理事会会议程序》的附件,与《会议程序》同时生效。另外,通过《会议程序》第11条的准用性规范——“国际组织的代表可以在部长会议的邀请下,根据该《会议程序》附件中《政府间国际组织在WTO享受观察员地位的指南》的规定,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会议。” ——《指南》被赋予了与《会议程序》同等的效力。由此,WTO总理事会承继了GATT关于观察员的规定并通过《指南》将其具体化、制度化。WTO也成为迄今除经社理事会外,对于观察员制度规定最为详细的国际组织。目前有110多个国际组织在WTO的32个机构中享有一个或多个观察员地位。其中联合国、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等8个国际组织具有WTO总理事会的观察员地位,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合组织、联合国贸发会及世界银行则几乎在所有WTO机构中都享有观察员地位。 它们在帮助WTO实现一致性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指南》对WTO观察员的规定
1、WTO中观察员地位的准入
目前,WTO的观察员仅向那些同WTO事务有联系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开放。《指南》第1条便开宗明义:“在WTO内为政府间国际组织设置观察员地位的目的是让这些组织了解在WTO中与他们有直接利益联系的议程。”同时,该条也限定了观察员地位仅授予“政府间”的、具有“国际性质”的组织。第2条要求:“授予观察员地位需要考虑到该国际组织在贸易政策问题上是否有能力,并且与该问题有直接利益联系,或者根据《马拉喀什协定》的第5条第1款,在职责上与WTO有联系。” 对于观察员准入的标准作了概括性规定。随后,《指南》从国际组织如何申请和WTO如何筛选两方面提出了更加详细要求:第3条指出国际组织在申请观察员地位时,“申请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所申请的WTO有关机构提交。说明该组织工作的性质,以及该组织利益与观察员地位的联系。” 第4条要求接受观察员的WTO机构对于该地位的授予“应当在个案处理的基础上,考虑到该组织相关工作的性质,他们成员的性质,WTO成员方在该组织的数量,该组织在程序,文件和其他观察员事项上的互惠,以及是否与GATT1947的缔约方有过合作”。为保证观察员地位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第7条规定每个WTO机构的观察员地位都需要单独申请,“获得了一处WTO机构观察员资格并不能导致该组织自动获得其它WTO机构中的观察员地位”。另外,为了避免该《指南》与那些同WTO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组织的合作产生冲突,第6条还补充说明:“与WTO相关机构已经有正式合作和咨商协议的组织应当根据该协议被授予观察员地位。”
《指南》通过以上的条款为国际组织观察员的准入制定了完善的标准。首先,《指南》使用“应当”来规范申请观察员所需的条件,表示所有条件都需同时满足,既加强了规定的整体性,也避免标准过度的灵活。其次,为了保证观察员与WTO事务有直接联系,《指南》采取相对明确的“共同利益”标准进行判断,并用WTO成员方在该组织的数量,该组织与GATT1947及WTO的互惠、合作等标准作为辅助,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再次,《指南》所适用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本身就具备一定实力,而GATT时期的合作经验更是对它们与WTO进行有效合作的最好注脚。综上,《指南》对于国际组织取得观察员地位的准入标准的制定是准确、务实的。
值得注意的是,满足了《指南》的准入标准并不代表可以直接成为观察员,根据《会议程序》第11条,符合《指南》要求的国际组织还应当获得所申请机构的邀请,才能正式成为该机构的观察员。该邀请的性质类似于前述授予具体国际组织以观察员地位的联大决议,目的在于确认各成员方对于该国际组织担任观察员的态度,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在实践中,鉴于WTO采取协商一致的议事原则,意味着此种邀请也需要经过WTO成员方一致的同意,这样该国际组织才能真正获得观察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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