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对于“真实国际性”的例外是经社理事会1996/31号决议中关于国内的NGO取得观察员地位的规定。但是对于这类国内NGO的要求非常高——它必须表明其活动范围是国际性的或者该组织拥有特殊的经验值得理事会借鉴,还要同相关会员国进行协商。 此外,联合国事务的广泛性也是其他国际组织难以企及的,也只有联合国有能力在行政和财务上负担数量众多的NGO观察员。因此,经社理事会的这一规定很难被认为代表了观察员制度今后的发展方向,毕竟目前为止,还没有其他国际组织授予国内的NGO以观察员地位。
(三)观察员的权利范围
唯一涉及观察员的国际条约——《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维也纳公约》的第7条,仅仅就永久观察员的一些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如保证代表权的行使,确保有关组织的利益,确定组织活动和促进机构间合作等,并未进一步设定具体的权力范围。原因在于,观察员制度在被其他国际组织不断借鉴的过程中,观察员权利范围的弹性极大,很难作出统一的界定。一般而言,最基本的权利是列席会议,而权利最大的观察员几乎可以享受除表决权外的正式成员方的所有权利。每个具体的观察员制度由各个国际组织在此权利区间内进行取舍,这也正是观察员制度的灵活性所在。
具体而言,从各国际组织的《议事程序》、各种《指南》、大会决议等等规范观察员活动范围的文件之中,可以将观察员的权利概括为以下几项:
1、列席会议权
列席会议是观察员最基本的权利,是获取有效信息的前提。在一些全体性大会中,仅仅列席好像似乎不及在讨论中进行陈述影响大。但事实上,看似简单的权利暗藏玄机——身处在会议大厅之内,观察员便能够和与会代表交流,从而有机会影响他们的想法。相比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过程,这种在决策终端施加影响的方法成本低廉且效果显著。这也是当今观察员地位炙手可热的原因之一。
2、获取和散发文件权
原则上,观察员有权获得会议的主要文件,但考虑到国际组织的财务负担,他们不能取得所有文件。例如,联合国秘书处便无义务向观察员分发联合国的全部文件。与此相应,在某些情况下观察员也可以被允许递交文件。如对涉及观察员组织的议案发表评论,对成员方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和说明,或者应国际组织的要求对某事件做出解释和说明。该权利已经被国际会议的实践所确定。
3、陈述权和答问权
陈述权主要由国际组织的议事程序进行规定。观察员代表一般都能够会议上进行陈述,他们的发言安排在成员方之后。然而在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中,很少授予观察员回答问题的权利。不过实际上,陈述权的安排使观察员代表有机会在最后发言中以陈述的方式对之前成员方的问题进行回答。 在专业性较强的机构中,观察员代表还能享有更大的权利——在世界卫生组织中,NGO甚至被允许像正式成员一样参加口头辩论,只是没有投票权。
4、建议权
通常观察员不享有建议权,除非在议事规则中被特别授权。经社理事会会议规则第72条规定,“非理事会理事国的会员国有权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只要理会任何一个理事国提出要求,该建议还可付诸表决”。但对观察员代表而言,即使他被邀请参加会议,仍然没有建议权。但是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议事规则第73条和74条规定,该专门机构可以接受某些非其成员的专门性国际机构,如国际原子能机构所提出的建议,并在本组织成员要求下付诸表决。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赋予的这种权利是否意味着其它观察员也可以享有?在实践中尚无人提出疑问。
与其诸多权利不相印称的是对观察员义务规定的缺失。除了经社理事会一份关于享有咨商地位的NGO的决议之外,几乎没有国际组织对观察员的义务及其相应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即使该决议内容也十分简单:NGO必须每四年提交一份活动报告;经社理事会鼓励NGO将活动范围覆盖世界不同地区。同时,该决议还规定了NGO的退出机制,导致NGO被取消咨商地位的原因有:从事国际公认的违法行为如非法毒品交易、洗钱或非法军火交易;或者滥用咨商地位、毫无根据地或出于政治目的从事违背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反对联合国成员国的活动;或在连续三年内未能对联合国的工作做出任何实际的贡献。 在实践中,虽然有被观察员攻击的成员方提出终止其权利的要求,但事实上被取消观察员资格的情况非常少。 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为观察员在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埋下了隐患。
简言之,观察员制度作为一种脱胎于实践且影响深远的国际事务参与方式,促进了国际组织之间、国际组织和NGO之间的合作,帮助推进了双方组织宗旨的实现。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化,要协调国际社会间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不可能通过设定观察员制度后便一劳永逸。诚如Schermer所言:准确明白的法律规则、权利和义务,不同组织是完全不同的,不同的观察员之间也是不一样的。 事实上,即使同样的观察员,在不同的时期其权利义务也可能不同。观察员是一个不断动态调整的制度,其构建取决于接受的国际组织希望通过观察员所获得的利益,并随时根据当前实践需要而对观察员的运作方式进行改变和重新安排。
二、WTO的观察员制度
(一)WTO观察员制度的演进
作为WTO的前身,GATT仅将观察员作为一项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即给予观察员在无表决权的情况下出席会议的权利。在GATT建立初期,作为联合国事实上的专门机构,GATT也同其它联合国专门机构一样,通过互派观察员的方式与联合国系统的机构相互联系和合作。GATT观察员的大门向联合国系统外的其他国际组织首次敞开始于GATT缔约方的宣言。 在1959年批准突尼斯建立加入GATT工作小组的宣言中,代表理事会公布了邀请国际组织参与GATT的指导政策,表示:“愿意邀请IMF、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以及其他对于代表理事会的经济性事务有兴趣的组织和区域性协会等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代表理事会的历次会议。” 随后,GATT将观察员的安排进一步具体化。1964年生效的《缔约国大会会议程序规则》中第9条规定:“来自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缔约方邀请下,可以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这些观察员代表可以根据上述邀请参于会议讨论,但无表决权。”总体而言,GATT对观察员的规范仍然是原则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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