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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

  (二)尚存缺陷及完善建议
  经过修正,现行《婚姻法》在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制度方面相比以前的立法来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能从中发现一些不足之处。
  1、 一种立法体例
  本文在介绍国外对婚姻无效与可撤消的规制时,提出目前世界上存在着单一制与并轨制两种立法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婚姻无效与可撤消并存的并轨制。对于我国更适合59何种立法体例,目前国内有着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我国宜设立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既将可撤消婚姻包括在内,实行“单一制”,之所以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是基于如下考虑:(1)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不少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或者只设立可撤消婚姻制度,如罗马尼亚、古巴及德国;(2)从法理上看,具有无效或可撤消原因的婚姻均逾越国家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的理想范围,故在法律评析上应尽可能否认该类婚姻的法律效力,且两者构成要件界限模糊,法理上不易区分;(3)从认定来看,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利益价值的多层次性及复杂性已无法绝对分清抽象的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故以公益与私益来区分的婚姻无效和可撤消会使在同一案件进行认定时,出入较大,影响法律权威;(4)从执法来看,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并存造成了大家知法、守法的困惑,增加司法的难度;(5)从溯及力来看,缺乏科学性、统一性;(6)从法律自身规定来看,新《婚姻法》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效力均视为无效,不同制度却是相同效力,显示出了立法者的矛盾心态。因此,设立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是立足显示,从民情出发顺利成章之事。[注7:杜江涌.无效婚姻的规制研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5).]
  我们认为,单一的婚姻无效制度重在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而婚姻无效与可撤消并行的双轨制,既注意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以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两者比较,后者更能兼顾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者的利益。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辅相成,针对违法婚姻欠缺的结婚要件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不同的请求权主体,并予以不同法律后果处理,体现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原则。所以,我国采取婚姻无效与撤消并行的双轨制,这体现了实事求是、区别处理,既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现代民法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注8:陈苇.论我国婚姻无效于撤销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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