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对于违法婚姻的立法规制、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封建时期与国民党时期颁布的法律中对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都有所规定,但与建国后的法律不属同一性质,故本文只简略的梳理建国后我国婚姻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制。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
婚姻法实行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但50年
婚姻法与80年
婚姻法并为对无效婚姻与可撤婚姻做出明确规定,当时,我国并没有设立完整意义上的婚姻无效制度,立法上处于空白。有鉴于此,1986年3月15日颁行的《
婚姻登记办法》中才对婚姻无效问题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其第
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
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此次空白的填补仍然笼统。此后,最高院在1989年11月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处理的司法解释及民政部于1994年2月颁布的《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专章规定的婚姻监督管理制度,都没有形成一套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针对这一立法缺陷,2001年修改后的《
婚姻法》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制度。至此,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有婚姻无效或可撤消的法定原因、请求权人及诉讼时效、后果等内容构成的,一套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现行《
婚姻法》第
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原因,第
11条规定了可撤消婚姻,第
12条规定了无效或被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