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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

  通过将德国法与单采婚姻无效的三个国家横向相比,发现其在程序及后果上都有类似的地方,比如都须法院的宣告,对于请求权主体、原因、期限进行了规定,同时都对善意当事人进行保护,所不同的只是只采可撤销婚姻制度或者只采用无效婚姻制度。
  (三)双规制
  瑞士、日本、英国立法体制是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并存的双轨制。尽管总体分类相同,但是各国立法对何为婚姻无效,何为婚姻撤销的理解不同,所以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
  1、无效婚姻的类型不同
  日本对婚姻的无效的程序未作规定,采取当然无效。即只需具有婚姻无效之情形,婚姻当然无效,无须经法院宣告。当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5]英国也规定,无效婚姻无须经过法院宣告,即当然自始无效,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利益,在任何时间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6]瑞士则规定为宣告无效。《瑞士民法典》第121条规定,婚姻无效的诉讼,可由州主管官厅依职权提出,也可由任何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向原籍或住所地的乡镇政府提出。可见,瑞士采用的是宣告无效制度,而日本和英国采用的事当然无效制度。
  2、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不同
  日本法对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规定的相对比较简单,《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第一,欠缺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第二,未进行婚姻申报的。而第743—747条对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则规定如下: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重婚的;待婚期间内结婚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瑞士与英国的规定则较为类似,明确地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如胁迫、欺诈、误解、未经父母同意等原因结婚的,如《瑞士民法典》第123—126条,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
  3、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定后果不同
  依《日本民法典》第789条规定的精神,无效婚姻,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婚姻效力,在此期间所生子女也不能成为婚生子女。依其第748—749条、第766—769条之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婚姻撤销的后果依照离婚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配偶得恢复婚前姓氏等。瑞士规定则与日本不同,依《瑞士民法典》第133—134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判决布局有溯及力。婚姻无效的后果依照离婚的规定处理,且婚姻被撤销的后果与婚姻无效的后果完全相同。在英国,婚姻当然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被宣告撤销,从撤销之日起诉及至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婚姻都被认为是从未发生,但在财产处理上,法院往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两者在法律后果上与离婚的差别正在逐渐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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