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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电视的可版权性——兼论KTV收费主体及方式

 在“华纳”诉“唐人街”一案中,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放映涉案作品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MTV只是一种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个别地方法院,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最终认定涉案音乐电视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制作的作品。[6]可见MTV究竟是属于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是核心问题。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包括表演形象的原始录制和非表演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后者如自然风光和动物世界的原始录制品。可见,要想成为著作权法范围中的作品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作品最重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其次,作品中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体现出作者的个性。[7]
 (一)音乐电视具有可版权性
 在分析KTV厅所放映的音乐电视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之前,我们不能毫无区分的妄下结论。一般认为,KTV厅所放映的卡拉OK作品分为两类,一种是音画内容相关的卡拉OK作品,一种是音画内容无关的卡拉OK作品。音画内容相关的卡拉OK作品包括音乐电视(如有演唱者表演的画面、参演的小故事、无演唱者参演但与因音乐所表达的意思相符合的具有故事情节短片等)和影视作品主题曲的伴唱带。音乐电视作品中的独创性自不待言,当录像制作者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组织音乐美术等方面的创作,即使是摄制一些简单的景物和人物,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表达形式而非思想表达本身,因此当录像制作者将其摄制的画面与音乐合成,则一个新的表达形式产生了,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形成了,因为这种合成的本身就是一种独创性的表现。[8]影视作品主题曲的伴唱带放映的画面是同部电视剧或电影的若干镜头的组合,制作者在制作此种作品时,有选择的将一些能表述故事情节的画面排列在一起,依据创作就是选择这一著作权理念,该类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属于版权法中作品的范畴。尽管此类手法较电影、电视及音乐电视作品简单,但基本的手法还是没有脱离选择这一范畴。所以,将此类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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