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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抑或其他?——对《环境责任“原罪”说》一文的几点质疑

  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罪——环境侵害行为(客观过错)
  从上图可知,原罪本身在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理论中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它无非是一个“外衣”其“内核”在于环境侵害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过错。可以说徐文中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这也就使得原罪说理论陷入了一种荒谬的悖论之中:无过错原则的基础在于过错。这实际上就使得环境侵权责任成为了一种过错责任而非通常所认为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徐文认为“原罪说可以给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制度提供统一的理论基础”。因为,其认为上述责任可以简化为环境责任,原罪说恰好为环境责任提供了统一的理论根据。“因为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所以才应当对自己的虽无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由环境法所规范的环境行为在没有纳入环境法调整范围之前就带有原罪的罪因,所以国家在环境行政法上要求违反环境法的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就是合理的;同样,因为在刑法设定环境犯罪之前环境行为就是受原罪驱使的行为,所以国家的刑事法律在适当的时候把具有较大危害性的环境行为列为刑事惩罚对象就是合适的”。这种论证方法很明显的忽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自所归属的不同归责原则体系,似乎有些“原罪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的”意思。而与环境民事责任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迥然有异的过错责任原则。既然原罪说在徐文中是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加以解说和运用的,如果其可同时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理论基础的解说,可以说这种解说方式也同样令人费解,因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两种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要求归责时行为人具备过错而后者对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却根本不予考虑。
  第三、徐文认为“原罪说有助于环境法学某些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并举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与原罪说是相契合的。“原罪说进一步发现了环境问题的本质,从人类环境行为的天然的弱点上为环境法的义务本位找到基础。负有原罪的人类应当为自己赎罪,实施环境行为的人们也应当为自己的‘恶’赎罪。环境行为人的义务从本质上来看是来自人们赎罪的需要,来自环境行为中所渗透的原罪”。这种主张赎罪的观点单独看来似乎十分合理,但如果将其与前述第二部分中论述相联系,矛盾又立即可现。徐文在其第二部分中提到“按照使用‘热能工具’这个标准,环境原罪者要大大超出被指控的环境侵权者的范围。首先几乎所有的企业都带有这样的原罪,即使是那些看起来正在做有利于环境工作的企业。那些按照人们的设计要求其经营可以给环境带来某种益处的企业,甚至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企业,也都是这样的原罪者”。(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在徐文看来“有利于环境工作的企业”、“给环境带来某种益处的企业”、“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企业”都是“原罪者”,也就是说即使人们出于赎罪的目的而为的对环境有益行为,非但没有赎去他们本身的罪恶,相反却是在加深他们的罪恶。如果赎罪行为本身不是在减轻罪恶而是在加深罪恶,那么赎罪也便失去了其原本的应有的意义。赎罪者本身所背负的义务非但没有唤起他们的良知反却成为了他们继续犯罪的动因,即犯罪与义务的无限往复而非赎罪与义务的有限结合。因此,这种人类只会走向无限罪恶深渊的观点是无法与其所主张的环境法义务本位的思想相契合的。
  第四、徐文认为“原罪说使归责原则学说与环境责任等原则实现了一致”,并举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预防”为例。“一些学者把‘预防’当作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认识说明,在学者们的认识中,环境行为本身具有潜在的危害性,从而也就是不合理性。这不合理性是什么呢?就是环境行为无法摆脱的原罪。”同样徐文在其第二部分中提到“在今天的人类社会里,人们无法拒绝热能工具的使用,无法拒绝由热能工具的使用所带来的好处。不管是汽车的运行还是电灯的闪亮等,都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条件,都是人们生活必然伴随的活动……吃了智慧之果的亚当、夏娃不可能再消除智慧,走进科技时代的人类不可能再返归原始。今天的人类也不会放弃热能工具以及比这种工具更加有效的生产工具,无法摆脱环境原罪的恶魔的纠缠。我们这个时代的人类已经无法告别原罪”。据此可知,文中认为只要是人们在生活,其环境行为就会对环境造成侵害,就已经是一种现实发生的侵害而非潜在的危害,他们也就将因此负有原罪,并且现代的人们已不可能返归原始、已无法告别原罪。而这段论述也恰恰是与其所提到的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相矛盾的。预防是指对可能发生的事情进行事先防备,防止其发生。而依原罪说,现实中的人们只要是在生活就必然并且已经造成了对环境侵害。如果事情已经发生或者事情的发生是必然的(人们必然要生活),那么预防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情就显得毫无意义,同样这种预防也显得并不经济。因此,原罪说也根本无法与预防原则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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