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罪”抑或其他?——对《环境责任“原罪”说》一文的几点质疑
张玉东
【摘要】本文认为环境责任“原罪”说并不能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给予合理化解释。“原罪”说从立论到具体论证都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
【关键词】原罪;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解释
【全文】
根据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为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不法致人损害,适用民法一般规定的侵权行为。基于一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称为一般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适用民法特殊规定的侵权行为。基于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称为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我国相关法律将其认定为特殊侵权,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的合理性,学界对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释,形成了多种学说,如报偿主义说、危险主义说、公平主义说、风险分担主义说等。无疑《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发表的徐祥民和吕霞两位学者的《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一文(以下简称徐文)所提出的环境责任原罪说即是众多学说中的一种。
徐文立论的出发点是:环境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于“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妨碍环境的原罪”。其认为以往的解说理论均存有不合理之处。原罪说不仅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合理解释,也可为一般法学理论所接纳并可与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衔接。
徐文的立论根据由文章的第二、三部分两个方面构成,一方面根据人类现实的环境侵害行为提出原罪说;另一方面则从原罪说与相关理论和制度的衔接的角度将原罪说纳入当代法学理论体系。笔者完全能够体会作者试图将原罪说合理化所付出的艰辛努力。但笔者认为原罪说中,无论是作为得以立论的理论基础还是对该理论的进一步论证都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必须对这些问题予以彻底澄清。
徐文认为,原罪说的理论基础为“环境行为人负有“原罪”——妨碍环境的原罪”。原罪本是一个西方宗教中的术语,尽管学界对圣经中原罪的解读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2](64-65),但通常一致的解释认为原罪是指人生来处于一种有罪的状态或者是这种状态的根源,这种根源归于人类始祖亚当犯罪而遗罪给他的后代。[3]徐文将原罪借用到其理论之中,认为在热能工具发明之后,人类“利用热能工具使用环境和消耗环境要素”此时的“人类便开始了负罪的历史”而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只是无数人类原罪者中的一部分,他们是在特殊的条件 下才成为环境侵权的受控者。因此,“环境行为人 对环境负有原罪,应当对自己的环境行为的环境后果负责,这些行为人,当他们成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时,也当然应对自己的环境行为(在法律上是环境侵权行为)负责”。笔者认为徐文在其第一方面的立论中所出现的最大问题并非在于其引入了宗教学上的原罪观点类比现实社会中人类的行为,而在于热能工具使用后并非所有的人都负有其文中所指意义上的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