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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规定之不足

  四、空间权
  (一)空间权概念的形成与界定
  笔者建议使用“空间权”概念来整合与空间有关的权利体系。空间权是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一个概念,历史上调整土地上下垂直所有和利用的法律为土地法,空间权不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外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也就没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外存在空间权的概念。然而,自19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传统土地空间权与现代空间权之间矛盾,在对传统土地空间权限制的条件下现代空间权产生。[8]其中后者对空间的利用,其主体建筑物或工作物部分并未直接与地表接触,而是主要存在于土地上下的一定水平空间,所以与传统上基于对土地的平面利用而当然产生和存在的空间权不同。因此,也就有必要将这种对土地上下一定空间的利用权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权利即新的空间权,而由新的物权法制度即“空间权制度”来调整,这就是所谓的空间权,即一种狭义理解的空间权。可见,空间权的产生,虽然从根本上是现代社会条件下使空间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而需要成为一项独立权利客体的产物,但没有对传统土地空间权的限制和界定,也不可能有现代空间权的概念。
  关于空间权或狭义之空间权,《物权法》(草案)使用了空间利用权。笔者认为用“利用权”限定空间权是没有必要的。不论是什么性质的空间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使用权,都具有空间利用的性质。特别是在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社会条件下,作为一般民法用益物权的空间权,只能是一种空间利用权或使用权,而不可能再有他解。
  (二)空间权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空间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派生出来的物权。但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有肯定与否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是:第一,空间权是从土地的立体利用发展而来的。尽管空间权以对空间的利用为主,但没有一定的土地及其利用,空间及其利用权就无从延伸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客体和权利。第二,不能用简单的平面观来看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当然包含一定的空间权在内,特别是地下空间在未被利用的状态下,本身就不存在空间而是土地的组成部分。第三,空间是不能独立于土地的权利客体。例如,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块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但这并不等于这些作为独立权利客体的地块或建筑物的一部分在物理概念上也是截然分离和独立的客观存在。第四,土地权与空间权是密切联系而又可以相对划分并独立的权利。一方面,土地与空间是密切联系的整体,一定空间的确定和划分必须以土地为参照物,而一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也必须及于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即需要同时取得和行使一定的空间权,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包含一定的空间权。另一方面,对于现代空间权而言,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权的取得和行使,虽然离不开一定的土地,但并不以取得该空间上下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条件。可见,土地权和空间权,虽然两者在客体对象上不可分离,但土地权是对土地所有或者使用为目的的权利,而空间权则是以对空间利用为目的的权利,土地权含有空间权,空间权离不开土地权,广义的空间权包括土地空间权在内,但空间权作为土地利用的结果,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可以从土地权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即空间权。所以,我国的物权立法应当对空间权进行单独规定,但遍查《物权法》(草案)未作出规定,应属于一大疏漏,有必要进行补充。
  综上,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相关概念的构造与使用,确实是对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在中国社会条件下的很好改造。我国物权法乃至民法典的制定,作为与世界交流的必要,应当尽量使用传统民法的概念而不能生搬硬造词语。但是,由于物权法在我国生成的特定历史背景与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所以结合中国社会实际创新使用诸如基地权、农地权和邻地权、空间权等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非常准确的,是我国物权法的合理选择,具有使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体系化的意义。物权与债权不同,由受历史传统与社会背景的影响,各国的物权制度,包括作为大陆法代表的法国、日本和德国民法典所确认的物权制度与使用的物权概念都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们也没有必要一定照搬传统民法的物权概念,而是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的国情传统和生活习惯以及民众的心理创造和使用新的更准确和更容易被国人所理解的物权概念以构造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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