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农地权体系
农地权,在性质上相当或类似于我国传统的永佃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2条规定:“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施行的农地权制度,与传统的永佃权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农地权是建立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即公有制度的基地上,[3]解决一个国家的所有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问题,它在根本上体现的是国家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而不是单纯的私人主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契约,是国家实行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4]在具体规范上,也就存在着与传统永佃权的不同。例如,永佃权是以永佃权人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佃租为条件的,而我国的现行的农地权,虽然农地使用人一般也有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一定费用或租金的义务,但不以租金的支付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有的农地权的取得,可以是无偿的。再如,永佃权是永久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没有时间的限制,而我国现行的农地权,则有期限的限制。不过,这些规制本身的不同并不能完全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性,传统的永佃权制度对于我国现今农地权制定的完善,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邻地权
(一)邻地权概念的选用
笔者建议运用邻地权概念来整合传统民法地役权。地役权的概念或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地役权是在役权概念下与人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地役权,是为一定目的,使役他人土地的权利。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所谓人役权,即为特定人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仍在役权制度上设地役权与人役权。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的东亚民法,则因历史传统与习惯的不同,只设有地役权制度。“地役权是为一块被称为需役地的土地而设立的,它几乎被视为该需役地的附属品和它的一种品格。这种权利当然归需役地和所有主所有,权利随需役地所有主的更迭而更迭。”[5]在传统民法上,当两个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不动产相邻,一方为自己土地的利用便利,须使用他方土地时,有两项制度可供利用:一是相邻关系制度,另一就是地役权制度。“然在相邻关系,为法律上当然发生之利用调节,可认为所有权本身之范围,而在地役权,则系超过此法律所规定最小限度之调节,依当事人之意思,为较大之调节,而有由外部从属于所有权之特权性质。”[6]简言之,相邻权制度,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利用程度有限。如果须超出相邻权的程度利用他人土地,则应当通过合意方式设立地役权以解决利用他人土地的特别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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