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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规定之不足

  《物权法》(草案)既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概括“建设用地使用人”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同时又使用“宅基地权”的概念,特指“宅基地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这种划分和设计是毫无道理的。因此,笔者主张统一使用基地权的概念,并拟用这一概念统一设计我国现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二、农地权
  笔者建议使用“农地权”来整合我国与农地利用有关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与我国传统民法 “永佃权”相仿的功能。
  (一)农地权的概念选用
  农地权,在我国现行法上通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简称《土地承包法》)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物权法》(草案)也使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笔者认为,作为我国农村改革初期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其实并不严谨准确。姑且不论这一概念的理论局限及其引发的权利性质纠纷,从含义上这一概念根本不能直接揭示其“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单就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而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承包”问题,农村土地的“分割”耕种,并不具有严格的承包意义;二是“经营”问题,农地的耕种生产不是或者不完全是“经营”行为,对于耕种土地来满足农产品自已自足或基本生活需要的土地使用行为,更与“经营”没有或很少有任何关系。而且,随着以农业为目的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传统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并不再是土地经营权,而是一种在我国具有特定意义的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债权。因此,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不确切。
  此外,学理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等价使用的还有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农用权和农地承包权等。永佃权作为我国传统的一项土地使用权制度,虽然有与我国农业土地使用权概念有相近的内涵,但永佃权作为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具有不同社会存在基础的一个权利概念,已不宜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使用。农地使用权的概念,就字面含义而言,既可以解释为“农业”用地权,也可以解释为“农村”用地权,而“农地”已经表明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亦没有必要再以“使用权”限定之,因此其内涵不清,缺乏逻辑严谨,不宜作为一个民法概念使用。至于农用权概念,更是语意不确定,没有作为民法概念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农地权”概念更具有准确的含义,是对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内涵最具逻辑的严谨性和周延性的概括。因为在汉语中,“农”字的基础含义即“农业”, “农地”一词,在不加“使用权”的概念下,其直意即为“农业用地”,其展开含义为“农业用地权”或“农业土地使用权”,这是对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本质的最为直接和准确的揭示。同时,“农地权”与“基地权”一样,其意在强调“地权”,而非使用权,这在我国的现有土地制度条件下,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我国的“农地权”和“基地权”虽然在内涵上与传统之地上权和永佃权基本相同,但其社会价值功能则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对此,笔者在前文已有阐释。所以,农地权与基地权一样,它绝对不是对“农地使用权”和“基地使用权”的简化,而是在新的立意基础上所使用的特定概念,该概念更加突出了农地权的用益物权性,在此前提下应当通过物权法调整农地权关系,在实行农地权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由签订承包合同形式转变为设定用益物权形式,从而构筑科学合理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农业土地使用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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