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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规定之不足

  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相当于传统民法地上权概念的使用,是非常混乱的,缺乏逻辑上的严谨性。使用的概念之一是“土地使用权”,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概念和制度,出现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是最接近地上权的一个概念。但实际上,二者除在非所有的土地上有建筑物这一土地使用形式相同外,根本上存在着许多“体制性”或“所有制”上的差别。其一,我国土地使用权是非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的唯一的和普遍的方式,或者说,是将公有土地转化为特定的私权客体所必须借助的唯一方式,因此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体制性的,是不承认土地私有权而又要使“土地私权化”的一种别无选择的立法模式。而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土地无须借助地上权的形式即已成为私权客体,而地上权不过是法律为土地私有者提供的一种基于自主意思充分利用土地的方式之一。其二,国有或集体性质企业法人,对其在国家或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只有财产权或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建筑物的所有权仍归土地所有者即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与传统地上权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不同。其三,土地使用权制度,除有偿取得方式外,还实行划拨方式,有悖于地上权有偿取得的性质,亦不应属于“民法地上权”探讨的范围。其四,传统地上权为定限物权,是建立在土地所有人与地上权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土地使用权虽也属于定限物权范畴,但其建立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本身并不在于限制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所有权实现的“私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其该土地所享有的是更实际相当于“所有权”价值的一种使用权。其五,就概念内涵本身,一般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被特指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因此我国土地使用权概念,既不具备传统地上权的特定性,也不具备传统地上权的周延性。可见,作为“体制性”的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本身就存在着许多与传统地上权根本不同的因素或内涵。
  除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在我国还规定“宅基地”来解决“集体”系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然而,在我国实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条件下,城市居民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的基地均享有使用权,这又发生了传统意义上的城市宅基地权与现代商品房开发条件下的宅基地权的交叉问题。关于宅基地权,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指“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而现在的城市宅基地权,已经不能再作传统意义上的理解,它已经是与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相混同的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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