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草案)规定之不足
王利民
【全文】
制定一部符合时代需要的民法典是每一个民法学人的夙愿。2002年12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的首次审议,标志着民法典立法正式进入前台,200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为《物权法》(草案))进入“六审”,法学界无不企盼一部高质量的中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立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确保未来法典的优秀品格,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和学者意见,评论《物权法》(草案)的若干条文,针对我国用益物权的概念选用、体系结构略陈管见,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基地权
(一)“基地权”概念的界定和选用
“基地权”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传统民法无“基地权”概念,只有“地上权”。笔者建议,我国应使用“基地权”概念来整合传统地上权制度,为明确基地权的本质及其与传统民法地上权的关系,首先对地上权的含义作必要探讨。地上权是为一定之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目的,在各国或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以所有建筑物为限,日本民法则为有工作物和竹木,我国台湾民法及扩及为有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和竹木。正因为地上权系以一定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权,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土地之使用亦正系‘民法’地上权之着眼点与本质,因之,上述地上物之有无与地上权之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可设定地上权,无地上物之存在,亦无碍于地上权之成立。”[1]历史以来,土地租赁是取得地上权的一种方式。起源于罗马法的地上权,本身就源于土地租赁。对此,罗马法学家多有阐释。乌尔比安指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地上权(Superficies)的人,受市民法之诉保护。因为如果他租借了土地,他可以对土地所有人提起租赁之诉。”早期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原则,定着于他人土地上的地上物,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而购买地上物者,也就必须购买土地所有权。这显然既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目的。后来,裁判官承认在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地租后,承租人对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可以取得如同所有权的权利,即罗马法上的地上权。“可见地上权之设制,旨在创设上述原则之例外,使于他人土地建筑房屋之地上权人,得藉房屋与地上权之结合,而将房屋独立于土地之外,进而得保有房屋之权利。”[2]